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7號
原 告 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莊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103年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
擎號碼3ZRB27909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
業使用,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間為108年5月27日
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60期,依約每月之分期價金1萬3,046
元及行政管理費1,200元均應由被告繳納,且系爭車輛之違
規罰單亦應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至108年10月2日止並未
約繳納分期價金,且積欠原告5,400元(含管理費4,800元及
違規罰單6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北投
奇岩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惟逾期招領遭退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身係向自備…
,並以甲方(即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10
8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60期,乙方應於每月日前
按期繳付甲方本息1萬3,046元,決不拖延…。」、第6條約
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違規罰
款,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9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
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和潤公司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鍰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欠費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