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鄭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額度內被
告得以現金卡提款、轉帳或向原告臨櫃貸款取用額度內之
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3年2月2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3,31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
上開貸款之利息計算,延滯前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延滯後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截至9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3萬8,995元(其中3萬4,4
63元為本金)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及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