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徐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曾於民國
101年4月間分兩次向原告借超海神按摩浴具2台,並有簽立
借據兩紙,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歸還,被告已侵害原
告財產權,該等浴具每台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9,950元
,合計價值為59,900元。另兩造曾於108年間在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原告所持上開借據當時已經還被告,且被告已
交付21,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900元。又原告雖有於上開調解日於
調解書上簽名,惟係因當天原告車票已經買好,被告一直扯
,扯到原告快來不及搭火車,調解委員很有耐心,並跟原告
說讓他調解成功1次,以21,000元處理該次調解,原告當下
要趕火車沒有看到最後的調解內容就在調解書上簽名,那時
候原告很匆忙,調解委員先給原告簽名再打調解書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按摩機,被告亦無簽立借據。另
本件紛爭兩造已於108年7月31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匯款21,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由被告提出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82號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內容可知:兩造於108年7月15日
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確認即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21,000元,於108年8月25日前匯入原告設於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兩造同意放棄
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該調解書已於108年8月15日
經本院核定等情(下稱系爭調解)。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
稱該次調解即在處理本件債務,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調解
書內容所述之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按摩浴具之價值費用部
分,既於系爭調解中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本院
核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即為系爭調解之既
判效力所及,原告並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並未看清楚調解內容,且當時要趕火車
始於調解書上簽名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
部分所述顯難採信。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38,900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