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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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炳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
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