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樹正
訴訟代理人 王純美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號1樓商場逛街時,遇被告之女性行銷員
請求協助填寫問券,原告填畢後,該行銷員向原告稱繳交新
臺幣(下同)100元可先換取體驗券,於隔日再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被告公司址)繳交400
元即可體驗美容按摩,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100元,並於
翌日(即12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址繳交400元為美容按摩
體驗,惟原告抵達現場時,被告人員先以確認原告身份為由
,要求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並扣留之,於原告體驗過程中,
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推銷價值148,000元之保養品,原告當
下表明無意購買,被告人員開始與原告閒聊,於原告卸下心
防後,即詢問原告有無攜帶信用卡,稱想看一下發卡銀行為
何,原告未為懷疑即拿出信用卡予被告人員觀看,詎不久後
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聽到消費刷卡之簡訊警示聲,原告
當下面部塗有保養品且躺在美容床上,不知如何是好,便詢
問被告人員是否刷取原告之信用卡,被告人員稱才4,000元
沒有關係,嗣於體驗課程結束後,被告人員表示有進行刷卡
,並拿一袋保養品出來,要求原告取出一罐保養品為拆封,
因原告不願意購買即慢慢拆封,被告人員嫌原告太慢,拿走
全部保養品並表示會幫原告拆好那罐產品,後被告人員要求
原告在產品購買表、分期付款合約書及價金4,000元之信用
卡簽單上簽名,當下資訊皆為空白,被告人員未說明內容僅
指出要原告簽名之處,原告當下只想儘快拿回身份證及信用
卡離去,便配合簽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翌日
(3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退貨之要求,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因
為產品使用拆封後就沒辦法退換貨囉」、「我相信你的賺錢
能力,這一點點一天才一百塊而已,一個月4000塊而已,你
是很輕鬆的啦」、「我眼睛看人很準的啦,我不會看錯人啦
」等語藉詞推託,並向原告稱需待7天後即108年1月6日
上班再幫原告處理,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原告因而於108年1月2日、4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
公司主張本件係屬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
約,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價金,為此,爰主
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48,0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4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至被告公司2至3次,於107年12月30
日前1個月就來過,當時只是體驗,沒有簽名,又因原告本
件是買產品送服務,需要檢查產品,原告所購買之全部產品
均已開封,故無法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銷員於107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商場請求原告填寫問卷,並向原告表示得以100
元兌換體驗券,隔日再至被告公司址繳納400元即可為美容
按摩體驗,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即至被告公司址進行美容
按摩體驗,復在產品認購卡、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信用卡
簽單上簽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對話內容、產品認購卡、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本
件係屬訪問交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是否有理?㈡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價金14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訪問交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是
否有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
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訪問交易」,係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
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規
定,蓋現代企業經營者求新求變,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於企業經營者訓
練有素或日新月異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
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所在多有,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
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予以明文規範,賦予消費者7日之
猶豫期間,以便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又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費者
之自願,如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
,仍非純粹出於自願,則非該條所稱之「邀約」,現行實務
上常見有「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
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
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其他場所或前往企業經營者
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
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
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
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
」,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又
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造之買受人法定解
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另此項解除權,乃
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是該
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不以退回商
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亦屬適
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所謂以「書面」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
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
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所稱之書
面,始符立法意旨。
2.查,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為被告行銷員填寫問卷後,經告
以得用100元兌換體驗券,再至被告公司繳納400元即可為
美容按摩體驗,原告因而於翌日前去被告公司進行體驗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顯見原告107年12月30日前至
被告公司,實係因被告行銷員提供得以優惠價格體驗美容課
程之誘因,而非同意行銷員之推銷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
堪認原告當日在被告公司址進行體驗時,實係處於「誘導邀
約」之情境,未有事前之心理準備,又被告公司人員利用提
供體驗服務之際向原告強力推銷,致原告未及對美容商品之
全部功能、效果、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有充足認識及為完全
思考、比價之際即為簽約,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
之說明,應認兩造訂立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中之訪問交易。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當日體驗前之1個月即
去過被告公司,已有2至3次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
被告亦自承沒有原告前去該公司之簽名、文字紀錄等語,再
者,參以被告所提原告簽立之產品認購表,亦見係勾選「新
客戶」,並非「舊客戶」,有產品認購表影本存卷可參,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信。
3.次查,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於翌
日即同年月31日業透過LINE傳送「老闆娘。我想了想我用不
到那些產品。可以退嗎」、於108年1月1日亦傳送「明天
找你退」等文字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於
同日即為讀取,並為拒卻之回覆,復原告於同年月1日、4
日另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乙份、存證信函2作為證,則原告既為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7日猶
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價金148,000元,有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復按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
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
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
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
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
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
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
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瘦身美容之定
義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
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
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參以被告產品認購表之內容,
係原告向被告美容產品,被告免費贈送護理課程,核其性質
,應為瘦身美容行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9條復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
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
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解約手續費,
係指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
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則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
得任意解除契約,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瘦身美
容業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2.觀諸被告產品認購表之內容,並無解約手續費金額之約定,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原告107年12月30日係
來做體驗,簽完產品認購表後就沒有再使用服務等語;再參
以該認購表顧客注意欄「本日(第一次)售後服務內容為□
臉部□背部□局部_附加課程_」處,均未勾選,顯見原告
於購買美容商品後被告確未開始實施美容服務,是依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扣
除解約手續費,且應於解約日後15日退還原告已收取之費用
即148,000元。至被告固稱美容產品已全部拆封,依產品認
購表顧客注意欄最末項約定「保養品屬消耗性商品,考慮個
人衛生安全,經開封始用後,不得退換貨」,原告自不得請
求退費云云,惟原告所購買之20項美容商品諸如顏霜、化妝
水、精華液、精油、乳液等均含有水份,一經開封即易受空
氣、細菌等外在環境影響而變質,大幅縮短有效期限,而原
告既未開始接受被告之美容服務,衡諸常情,自無將美容商
品全部均一併開封之必要,是依本案情狀,被告上開規定,
顯為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告受有重
大不利益,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自應認此部分
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憑採。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其已支付被告價金148,000元,亦有信用卡簽單、分期付
款簡易申請書存卷可稽,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元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148,
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