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5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嗣後雖入境臺灣,惟並未與原告同住,亦未曾與原告聯絡。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於92年11月2日入境,迄今未依限離境,仍然滯留在台,其在台已逾期停留,於93年5月29日為嘉義市第一分局註記行方不明,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函查明確,有該署97年6月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270360號所附被告來臺相關資料、上開專勤隊97年6月9日移署專二屏縣(朝)字第0970121712號函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惟卻未與原告聯絡,兩造於婚後未曾有實質婚姻生活,亦未曾聞問彼此之生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兩造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無任何相愛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如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是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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