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7月19日起,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保戶甲○○經乙○○招攬後,於91年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 吳冠浩 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支保險契約1份,每月應繳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8,480元,自95年4月起,甲○○陸續將保費以支票或現金交由乙○○代繳,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利用業務上向甲○○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大約3、4個月1次,共計6次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實際每次侵占時間、金額乙○○、甲○○均已不記憶);其侵占總金額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會算後,共計443,898元,迄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致使甲○○之保單陷入公司自動墊繳狀態,經甲○○於97年間發覺,自行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承諾書、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津貼、獎金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所為對於同1名保戶即甲○○之先後6次侵占行為,係屬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甲○○個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受雇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竟藉業務上收受保險費機會擅自挪用侵占,侵占總金額為443,898元,惟兼念及其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見本院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