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6鄰73號其工作場所之老闆甲○○住處,取走其老闆甲○○所有置於該住處房間抽屜內之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至位在苗栗縣○○鄉○○路○○○號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先後於同日17時12分許至17時18分許,接續6次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甲○○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元、1萬元、3,000元、3,000元及3,000元,致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甲○○本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現金共
4萬元,事後並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於95年12月30日11時許,甲○○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因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當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領取款項之人即為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甲○○所有銅鑼郵局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紙。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接續6次提款行為,其先後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而取走被害人之提款卡、接續6次盜領被害人存款,致使被害人受有4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取得被害人見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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