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乙○○先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侵入苗栗縣○○鎮○○里○○路○○○巷○○號2樓甲○○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廠牌、型號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汽車駕駛及汽車行車執照、健保卡、住宅遙控鎖1個及新台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旋即至後龍郵局設置之提款機,以甲○○之郵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以乙○○係有權提領之人,任令乙○○提領7千元;其後乙○○復接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許,至苗栗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再將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於該超商內之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該提款機之辨識系統誤以乙○○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任令乙○○接續4次提領,共提領8萬元。其後,乙○○則將竊得現金卡及郵局提款卡丟棄於苗栗市某處垃圾桶內;另將其餘之物丟棄於後龍橋下。
(2)乙○○接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日上午某時,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苗栗縣○○鎮○○里○○路○○○巷○○號3樓B室庚○○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張、郵局存摺、印章、汽、機車駕駛執照、大門遙控器及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除將機車鑰匙保留外,餘者均予以丟棄。
(3)乙○○接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亦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苗栗縣○○鎮○○里○○路○○○巷○○號2樓B室丙○○、戊○○及丁○○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竊取丙○○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簿及印章,戊○○所有之衣服、內衣褲及丁○○有之內衣褲、機車鑰匙及BENQ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迨於同日12時許,戊○○等人發現遭竊,乃逐層追查,見乙○○神色有異,再加以追問,乙○○乃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丙○○、戊○○及丁○○。
(4)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93年8月5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山500巷28號地下室,對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乙○○始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