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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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乙○○嗣於91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92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3年2月8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96年5月初時,因其朋友即居於潮州鎮地區綽號「 義坤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購買槍枝且拜託乙○○代為尋找,乙○○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即向其朋友丁○○表示其需要槍枝,請求丁○○代為尋求有無賣家出售槍枝,惟丁○○並不知乙○○係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嗣丁○○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代乙○○購買槍枝,而透過知情之友人甲○○(另行偵結)代為尋得賣主 吳志凱 (另行偵結),甲○○復於96年5月12日、13日分別以電話與丁○○聯絡且表示已經尋獲欲出售之槍枝,丁○○於96年5月13日,隨即以電話向乙○○告知已經尋得其欲轉售之槍枝,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乙○○遂於電話中同意由丁○○代為購買槍枝;乙○○則於96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向丁○○表示已經向家人借得17萬元可以購買吳志凱欲出售之槍枝;乙○○另向其前妻即不知情之 莊淑玲 借款,莊淑玲遂於96年5月17日下午
3時51分許,由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以其子名義匯款17萬元入不知情之 詹鈞瑋 (丁○○女友)之郵局帳戶。而甲○○則於96年5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且向丁○○表示槍枝已經尋獲不可以不買,丁○○則於96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向甲○○表示願意以17萬元購得槍枝。嗣丁○○於同日先行與吳志凱相約至台北縣○○鎮○○路吳志凱所經營之KTV商店內看槍,丁○○看完上開槍枝後,因覺得價格太貴而不願意購買,故向吳志凱表示不願購買,且交付甲○○12,000元之現金,以示歉意;同時因綽號「義坤」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向乙○○表示不願意購買,惟此時乙○○並未向丁○○陳述「義坤」或其不願購買,故丁○○仍依上開約定購買槍枝。丁○○與吳志凱、甲○○則相約於96年5月18日在台北縣大尖山附○○○區道路上交槍,丁○○先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14萬元之現金交付吳志凱,相隔約半個小時後,吳志凱、甲○○則又駕車到達交付地點,由甲○○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一起交付丁○○。丁○○則於當日晚間9時許,將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乙○○。乙○○購得上開槍彈後,因「義坤」之成年男子已表示不願意購買,故其於96年5月19日、20日另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丙○○代為尋求其他買家,惟丙○○表示應先行看槍才願意代為尋找;而乙○○則於同年月22日深夜乘車南下屏東欲返家後伺機售貨,惟翌日凌晨2時8分,為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覺,而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甫下車之乙○○,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丁○○於上開交槍時間相隔約1星期後,再度交付2萬元之現金予甲○○作為前開購槍代價(共計花費17萬2千元之代價);丁○○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甲○○於96年10月27日晚間6時46分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159頁),而證人甲○○於上開警詢時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訊時,亦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供證人甲○○辨認無誤),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與證人甲○○有何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該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甲○○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言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9至81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郵政股份公司屏東郵局96年6月28日屏營字第0965001682號函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
㈡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再上開槍、彈查扣後,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扣押槍彈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8149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交付予被告乙○○之改造手槍1把及9MM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另有被告丁○○、乙○○及證人甲○○間有關上開事實間之聯絡通話監聽譯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37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譯文第一份之其中對話『我有好
康的報你』是轉達吳志凱的話告知丁○○有槍可賣。『你那17的那個,看那個老闆有沒有辦法上來』是槍枝的價錢17萬,問丁○○買主可不可以上來北部」、「譯文第二份其中之對話:『金額』是問丁○○帶買槍械的錢夠不夠。『拖回來』是說吳志凱把槍拿回來了。『一塊餅的錢』是說明吳志凱方不方便先帶一枝槍的錢上來北部。『凱越』是一間KTV店,吳志凱他們家開的。『公司』、『那一塊大餅是哪一間廠商製造的』是說代表槍枝的型號」、「(你共幫吳志凱仲介賣出幾枝槍及子彈?是何種槍械?是制式還是改造的?)
1支槍,子彈不曉得。是大92型式的。不知道」、「當時原本沒有成交,那1萬2000元是丁○○包個紅包給我的,後來吳志凱再自己找丁○○完成交易,買賣多少錢我忘了,之後我再收到丁○○給我2萬元,是吳志凱欠我的2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393卷第204至20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志凱知道我和丁○○很熟,吳志凱要我轉達吳志凱那邊有東西,因為之前我有聽說丁○○的朋友要槍,那是在和一群朋友喝酒聊天間有聽到,我忘了是何人說的。後來我和丁○○接洽,價錢是吳志凱開的,丁○○後來跟我說他給吳志凱十七萬,給錢時我不在場,但交槍時我在場,就在大尖山山路邊,丁○○的證詞沒有亂講,我沒有問題要問他」、「(問:今天警詢筆錄是否有刑求或引誘或脅迫?)沒有」、「(提示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但是我不是被拘提到的,我是自動到案的,時間是今天早上在地檢署時報到被抓的。除了這一點以外,其他沒有亂寫」、「我有看監聽譯文,有疑問的二點,我有請警察放監聽光碟給我聽,確實是我和丁○○的對話。有兩通是我和 阿凱 的對話,阿凱有問丁○○有無和我在汐止市○○○路高爾夫球場會合,當天是交槍那天,會合後我們再去找阿凱去交槍,半個小時之前丁○○已將錢交給吳志凱了。交槍之前我介紹丁○○向吳志凱買槍,吳志凱後來有聯絡丁○○並看過槍,地點在大尖山,但丁○○不想買,丁○○還包了1萬2千元給我,時間是交槍的前一天,後來是吳志凱說他有減價,所以丁○○才又買槍。後來吳志凱還叫丁○○拿貳萬元給我,因為吳志凱欠我很多錢,因為他開卡拉OK虧錢,所以我總共拿了3萬2」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21至224頁)。證人甲○○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自堪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間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時委託丁○○買槍是如何陳述?)我當時跟他說我需要1把槍」、「我有跟丁○○說有朋友需要槍,請丁○○幫我找,但我沒有告訴丁○○槍是『義坤』要的」、「(你有無談到如果找到槍要給給他何好處?)沒有談到這部分」、「(後來人家不要槍,你是否有跟丁○○說對方不要槍?)沒有,我只有跟丁○○說過這把槍我不要了,我沒有跟他說『義坤』不要槍這件事,我只有跟丁○○說我朋友不需要槍」、「(丁○○是否知道你委託他買槍是要轉賣給別人的?)他當時並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詳細的情形,之後是我朋友不要了,我也只有跟丁○○說我朋友不要了,我不要買槍了」、「(丁○○是否知道你槍是準備要賣給你朋友的?)他不知道,我跟我朋友的關係他並不知道,他只知道我在幫我朋友找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乙○○與被告丁○○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丁○○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丁○○並不知道被告乙○○所需要之槍枝係為出售之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負共同販賣改造手槍罪嫌,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詳後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丁○○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丁○○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僅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丁○○所為尚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之犯罪事實,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丁○○所為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爰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應係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論處,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業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持有上開槍枝,藐視公共規範,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惟兼念及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未擴大上開槍枝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6萬元;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㈦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㈧至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9MM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請求被告丁○○代為購買上開具
殺傷力之槍彈及於96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丁○○將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被告乙○○收受而持有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其確實係於96年4、5月間有代「義坤」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尋找槍枝,惟於96年5月13日被告丁○○通知槍枝已經找到,但因「義坤」已經反悔不要購買槍枝,其隨即通知被告丁○○表示購槍事宜要再考慮,但被告丁○○因此無法向槍枝之來源即另行偵結之甲○○、吳志凱交代,但並非要購買槍枝出售予「義坤」,後為避免被告丁○○下不了台,遂勉強向其前妻借款購得,購得後始向證人丙○○詢問槍枝出售之可能性,惟因尚未有買槍之對象,並未和任何購槍者談及價格(即尚未進行實施之行為),隨即為警查獲,故其所為並非販賣槍枝,而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至126頁)。
㈡經查:
⑴被告乙○○於96年5月初時,因其朋友即居於潮州鎮地區綽
號「義坤」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購買槍枝,被告乙○○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即向被告丁○○表示其需要槍枝,請求被告丁○○代為尋求有無賣家出售槍枝;被告乙○○向其前妻即不知情之莊淑玲借款,莊淑玲遂於96年5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由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以其子名義匯款17萬元入不知情之詹鈞瑋(丁○○女友)之郵局帳戶;被告丁○○則於96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將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被告收受且持有之;被告乙○○購得上開槍彈後,因「義坤」之成年男子復表示不願意購買,故其於96年5月19日另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丙○○代為尋求其他買家;被告乙○○則於同年月22日深夜乘車南下屏東欲返家後伺機售貨,惟翌日凌晨2時8分,為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覺,而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甫下車之被告乙○○,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郵政股份公司屏東郵局96年6月28日屏營字第0965001682號函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
⑵再上開槍、彈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扣押槍彈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8149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徵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交付予被告乙○○之改造手槍1把及9MM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請詳述整個過程
?)被告乙○○當時告訴我說他有需要槍枝,請我去幫他找,我是先找到甲○○,透過甲○○認識阿凱買這把槍枝,但我並不想買槍枝,但阿凱他們逼我一定要買,後來沒有辦法,我才叫被告乙○○匯錢給我買這把槍枝」、「(當時被告乙○○為何要買槍你是否知道?)他沒有告訴我」、「(被告乙○○如何把錢給你?)被告乙○○叫他前妻把錢匯入我女朋友的戶頭裡」、「過程並不順利,當初這把槍我並不想要,是 吳智凱 及甲○○逼著我一定要買槍」、「因為他們說槍已經看過了就一定要買」、「(是先看到槍之後就不想買是否如此?為何不想買?)是的,不想買的原因是我認為槍枝的價格太高,當初看槍的時候我就認為有被敲詐的感覺,而且當初我並不想幫被告乙○○買槍,由於好奇心過重,我才會幫被告乙○○買槍」、「(是否因為被告乙○○告訴你本來要買槍的人不買了,你才不買槍是否如此?)不是,他沒有這樣說」、「(你單純好去看槍,看過槍之後不可以不想買槍嗎?)我表示我不想買槍的時候,他們逼著我要買」、「(被告乙○○有無跟你提起過,託他買槍的人這邊有意見或有問題這些事?)被告乙○○沒有這樣說」、「(被告乙○○為何要買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何原因需要買槍?)他只告訴我他有需要槍,至於是何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背面)。證人丁○○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有被告丁○○、乙○○間有關上開事實間之聯絡通話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從而,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⑷至被告乙○○雖辯稱因「義坤」已經反悔不要購買槍枝,故
其有通知被告丁○○表示要再考慮,但被告丁○○因此無法向槍枝之來源即另行偵結之甲○○、吳志凱交代云云。惟觀之被告丁○○、乙○○間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乙○○亦均未曾向被告丁○○提及因「義坤」現在不願意購買或其現在不願意購買等字句,反僅提及「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今晚我要先處理呀」、「不是啦,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啦,反正我就先處理啦」等語,顯見被告乙○○並未向被告丁○○表示槍枝係「義坤」所欲購買無誤;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看完槍枝後來不想買的原因是認為槍枝的價格太高,當初看槍的時候就認為有被敲詐的感覺及被告乙○○並無告訴證人丁○○本來要買槍的人不買了,所以不要購買槍枝了(詳如前述)。綜上,被告乙○○上開辯稱,顯與證人丁○○所證及監聽譯文所示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槍是我透過丁○○幫我
買這支槍彈,不是向丁○○買的」、「(買那支槍做何用途?)因為有一個綽號『義坤』姓名年籍不詳的年約40歲男子,他告訴我說有人要買槍,並且拜託我去找,後來我找到了,他就不要,他是於96年5月初告訴我的,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他的,『義坤』這個人我之前就見過他了,他請我買槍並沒有說要給我任何好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我認為我幫『義坤』買槍有好處,只是還沒有說到這點,他告訴買一般的90手槍就可以了,多少子彈及多少價格買到他並沒有告訴我,只有告訴他大概20、30萬元的額度讓我買槍彈,要給我多少仲介費並還沒有說,他當時是純粹拜託我幫他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乙○○於購買上開槍彈之初,係本於欲出售「義坤」之成年男子以賺取差價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實。
⑹再參以被告乙○○購入上開槍彈後,旋即於96年5月19日、
20日另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丙○○代為尋求其他買家等情,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至125頁)。是被告乙○○所販入之上開槍彈,始終是為出售他人以賺取差價無誤。被告乙○○辯稱其持有上開槍彈,並非為出售他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意思
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乙○○以販賣槍枝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槍彈,其販賣槍彈犯行即已成立,其後雖未及出售予「義坤」或丙○○即為警查獲,致不能完成販賣槍彈行為,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改造手槍罪既遂罪責。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乙○○販賣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款、第2款所稱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乙○○同時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僅販賣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乙○○所為尚有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之犯罪事實,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為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爰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僅係請求被告丁○○代為購買槍彈,其後欲另行轉賣予「義坤」則為被告丁○○所不知,業如前述,則被告丁○○既不知道被告乙○○之上開販賣手槍行為,則其二人間即無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認其二人有共犯關係,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乙○○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販賣上開槍枝,藐視公共規範,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10萬元;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另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9MM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
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一、丁○○與甲○○於96年5月12日晚間8時38分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1至212頁):
B男(甲○○):你現在人在哪裡?
A男(丁○○):我昨天在南部啊。
B男:現在啦。
A男:我現在在南部啊,我明天才有上去了啊。
B男:我有好康要報你。
A男:呵。
B男:你那17的那個,看那個老板有沒有辦法上來?
A男:有確定..?
B男:很多!
A男:很多嗎!
B男:嘿。
A男:好。
B男:很多!你叫他看有沒有辦法上來,見面講啦,好嗎?
二、丁○○與甲○○於96年5月13日晚間10時15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4至215頁):
B男(甲○○):確認是什麼意思?
A男(丁○○):「金額」。
B男:不夠嗎?
A男:我不知道,這我就不清楚了。
B男:這樣、、把我們「吃」去了嘛!
A男:啊(什麼)?
B男:會不會把我們「吃」去?
A男:我也不知道耶!
B男:「拖回來」了呢。
A男:真的還是假的?
B男:騙你幹什麼啦!
A男:我再打電話問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
B男:你跟他講一下,這樣不行喔!這樣難看。
A男:嘿。
B男:你再跟他講一下。
三、丁○○與乙○○於96年5月13日上午10時27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2至213頁):
B男(丁○○):你那個我跟你講,你上次「那個」、、你可能要跑台北一趟。
A男(乙○○):怎樣嗎?
B男:人家有替你、、、「17」啦。
A男:好啊。
B男:你要自己去。
A男:什麼時候?
B男:這二天啊。
A男:我明天就上去了啊。
B男:明天要上來了嗎?
A男:嘿。
B男:好啊,不然你起來台北你打給我,我叫人跟你那個。
A男:你何時要上去?
B男:我今天晚上就要上去了。
四、丁○○與乙○○於96年5月13日下午3時19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3頁):
B男(丁○○):我講好了。
A男(乙○○):好啊。
B男:那年份是17年的,車子要看幾台都有,他那公里數跑92,跑9萬2。
A男:好啊。
B男:好。
五、丁○○與乙○○於96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6頁):
A男(丁○○):今晚呢?
B男(乙○○):人已經上來了,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今晚我要先處理呀。
A男: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喔?
B男:不是啦,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啦,反正我就先處理啦,不然怎麼辦?你又不好交代。
A男:今晚你拿「祥仔」的機子出門。
B男:「祥仔」的手機是嗎?
A男:你不要用你的,我用別支打給他,「祥仔」那支。
六、丁○○與甲○○於95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217至218頁):
A男(甲○○):怎樣嗎?
B男(丁○○):我這邊先弄給你呀,我們對你才不會這麼不好意思。
A男:多少?
B男:你說的那個數目,我先跟我家人借呀。
A男:有了嗎?
B男:嘿呀,OK呀。
A男:17嗎?
B男:嗯。
A男:好。
B男:還是我的你要算軟一點給我。
A男:不可能啦,再說啦,我先打給我老板。
B男:好。
A男:幾點?
B男:你看大約幾點我們要在哪裡?
A男:等你確定就可以走了。
B男:我是有確定,錢我已經拿回來家裡了。
A男:好,我跟他們講啦。
B男: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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