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9號
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第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0、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10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97年6月8日下午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9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下午18時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7年7月14日下午18時許回溯1日至5日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另同年7月14日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7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快速篩檢試劑表各1紙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3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