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 龔玲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車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之車牌丟棄。甲○○並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旋於同日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前,持置於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 鍾新雷 所有交由其子 鍾宏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而竊取之,並將PLE-146號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上,留供己騎乘使用。嗣甲○○於97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和路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玲玫、鍾新雷、鍾宏彬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表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照片2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竊取車牌時所用之板手,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始可拆卸車牌,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竟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僅價值新臺幣5,000元,且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告,被告應係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件犯行,況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足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板手係其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且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板手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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