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又其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2月4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活動中心內飲用4、5杯啤酒後,復於同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4鄰同仁巷5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吊銷,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張敏玉 ),自前揭住處出發,育前往明德水庫地區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鄉○○村○○路「東昇教練場」前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見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2月4日21時47分許,行○○○鄉○○村○○路「東昇教練場」前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見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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