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5948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97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吳宗晏 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糖公司所屬萬隆農場加壓站機房,見該機房外所堆置之鐵門及角鐵,總重約2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上開鐵門及角鐵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離。嗣由目擊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97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與鉗子各1把,前往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第四林班第338號地號土地上,乙○○所有之鐵皮貨櫃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守,即以上開螺絲起子與鉗子,拆卸該鐵皮貨櫃工寮之門框(價值約5,000元)1組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晏、 黃珏 𤦹、 徐順榮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鉗子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鉗子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