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5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王約德 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鐵撬1支,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恆春事業區第一林班地森林內(座標位置為X220342、Y0000000),持上開工具,單獨挖掘竊取生長於上開森林內之主產物七里香1株(樹高約1點5公尺,價值經查定為新臺幣〔下同〕49,250元,得手後,欲供己栽種使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上開七里香,停放於王約德位於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竹坑巷24之5號居處前,為警發現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七里香1株(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技術士乙○○)及鐵撬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約德、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空照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核被告以車輛載送方式竊盜上開七里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之被告所用以竊取上開七里香之鐵撬1支,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盜取之七里香樹係屬珍貴稀有之樹種,樹齡約130年、樹高1點5公尺、最大直徑為15公分,此有照片1份在卷可稽及證人乙○○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其價值非小,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七里香之價值、該樹種珍貴養成不易,竟僅為供自己用即任意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盜伐,嚴重破壞林木物種,危害非輕,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何悔意、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法併科贓額2倍即98,50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又系爭七里香之山價為49,250元,有上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故本件所應併科之罰金即為贓額49,250元之2倍,亦即98,500元);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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