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壹台(含
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 曾國泰 (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另行判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口旁之「新明牛肉麵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曾國泰所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台及「麻將」1台,與其他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押中可得分,若賭客贏得分數,機台則以1比5之比例兌換現金或退幣予賭客,否則所投入之賭資則歸曾國泰所有,甲○○則獲取每月9千元之租金利益,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95年1月25日15時許,在上開「新明牛肉麵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台(含IC板3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及其機具內賭資共3,230元,始查知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4月10日至96年4月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曾國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臨檢(查訪)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台(含IC板3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共3,23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甲○○與曾國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再者,被告甲○○係利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以達其與人賭博財物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2罪間,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賭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台(含IC板3
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扣之賭資3,23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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