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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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7號
97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96年度偵緝字第653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竟與丁○○、寅○○、少年陳○○(00年0月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帶領,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兇器鐵剪剪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財物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電線載回住處以美工刀削去外皮取出銅線,再販售予不知情之卯○○,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6年3月
1日,因丁○○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遭人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用之鐵剪
1支,丁○○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丁○○另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兇器,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兇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旋經在場目睹之辰○○通知上開物品管理人丑○○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之陳述之真實性,惟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壬○○到庭結證稱:96年3月2日有查獲被告竊取電纜線的案件,被告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都是被告自己陳述的,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自首,渠等先把筆錄拿給被告看,之後才從頭開始錄音,當初被告有承認犯行,之前被告在自立路竊取電纜線的時候就被監視畫面錄下車牌號碼,大樓主委有來報案,渠等才查到是被告開車到大樓竊取的,渠等循被告車號到被告家找他,問他當天行程,被告有承認他有到自立路大樓行竊大哥大基地台電纜線,被告在警詢時沒有說他是去做工程的,另7件是被告自己自首的,所以沒有受理報案紀錄,被告自首之後渠等才循線去查的,渠等當初只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8的部分,另外7件都是被告自首的,如果被告沒有說,伊也不知道他有去上開處所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證人即承辦警員辛○○到庭結證稱:96年3月2日有查獲被告竊取電纜線案件,是經過嫌疑人同意之下,渠等事先詢問完筆錄內容,之後才又錄音,被告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都是被告自己陳述的,當初被告有承認犯行,伊只記得被告有承認,但是詳細內容忘記了,當初循線發現被告很可疑,有人發現車子有載送電纜線,然後依車號查獲的,是監視器拍到而循車號查獲,當時查獲8件,渠等查獲1件,另7件被告自首,所以沒有受理報案紀錄,被告自首之後渠等才循線去查的,被告在警詢時沒有說他是去做工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庚○○於警詢時證稱:是警方於96年3月2日9時許通知才知道電纜線(筆錄誤載為馬達)被竊,伊不知道正確被竊時間,沒有報案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字第0960005663號卷第17頁、第18頁);證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戊○○於警詢時證稱:因警方查獲電纜線竊嫌、涉嫌竊取渠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之基地台接地線(電纜線)所以前來派出所指認及製作談話筆錄,伊不知道正確被竊時間,沒有報案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頁、第21頁)相符。則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既未報案,警方何以得知發生該竊案,又何以要求被告丁○○自白,且被告丁○○所自白之事項均與被害公司所失竊內容相符,又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業經其本人簽名於筆錄末頁,並在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參以員警對被告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於行夜間訊問前已得被告丁○○之同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詢筆錄內容伊確實有看也在筆錄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無可採。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詢問被告丁○○時並未全程連續錄音,係完成警詢筆錄後始錄音等情,有警詢筆錄光碟可稽,並經證人壬○○、辛○○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踐行之程式難謂無瑕疵,惟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筆錄內容亦屬正確,被告丁○○之權益無遭受侵害之情形,且證人辛○○證稱係經過被告丁○○同意之下,渠等事先詢問完筆錄內容,之後才又錄音,難認員警違反上開程序規定係出於不正動機,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而認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丁○○、丙○○、寅○○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戊○○、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庚○○、戊○○、卯○○、辰○○、丑○○、巳○○、陳○○、午○○、未○○、申○○、酉○○、戌○○、亥○○、天○○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丁○○、丙○○、寅○○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丙○○、寅○○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剪取電纜線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寅○○則矢口否認與被告丁○○、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經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證人庚○○、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鐵剪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運強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且少年陳○○因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受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之委託而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大樓之電纜線云云,惟證人即金氏公司人員己○○、巳○○、乙○○、癸○○、證人即竣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均到庭證稱未委託被告丁○○等人從事基地台電纜線拆除之工作,且觀諸金氏公司與被告丁○○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61頁),渠雙方係就T5402基地台建造工程、T5504電力配合工程、T5802電力配合工程等簽有合約,合約工程內容未有基地台拆除等項,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大樓於案發時之管理員午○○、未○○、申○○、酉○○、戌○○、亥○○、天○○於警詢時所證及提出之訪客登記簿(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54頁至第80頁)上均未有被告丁○○、丙○○、寅○○等人之訪客紀錄,亦未有被告丁○○所辯之「地○○」、「宇○○」、「宙○○」等人之訪客紀錄,再證人即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寅○○確與渠等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剪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2頁正面),顯見被告丁○○、丙○○、寅○○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拆取電表箱、鐵條、電線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查,被告丁○○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拆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係 正瑛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未雇工拆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正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金氏公司人員己○○、巳○○、乙○○、癸○○亦證稱未委託被告丁○○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拆取物品,而被告丁○○所稱之「子○○」復經本院傳訊無著,證人巳○○、癸○○均證稱被告丁○○所稱之「子○○」並非金氏公司之員工,則是否真有此人即有可疑,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丁○○、丙○○、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又被告丁○○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物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始能拆卸電表箱、鐵條、電線,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亦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丁○○、丙○○、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所犯9罪間;被告丙○○、寅○○所犯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丙○○、寅○○與少年陳○○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被告丁○○、丙○○、寅○○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被告丁○○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共犯少年陳○○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在卷,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丁○○、丙○○、寅○○與之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壬○○、辛○○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丙○○、寅○○均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後復空言狡飾態度不佳,而被告丁○○於本件犯行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丁○○、丙○○、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丁○○、丙○○、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惟係供被告丁○○、丙○○、寅○○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之用,非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為人│被害公司│竊得之財物│├──┼────┼──────┼───┼────┼─────┤│1.│96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丁○○│遠傳電信│基地台電纜│││6日9時│○○街222號│丙○○│公司│線45公尺│││許│頂樓│寅○○│亞太電信││││││陳○○│公司││├──┼────┼──────┼───┼────┼─────┤│2.│96年1月│高雄縣大寮鄉│丁○○│遠傳電信│基地台電纜│││14日9時│○○村○○街│丙○○│公司│線30公尺│││許│62號頂樓│寅○○│││├──┼────┼──────┼───┼────┼─────┤│3.│96年1月│高雄縣鳳山市│丁○○│遠傳電信│基地台電纜│││19日9時│○○街15號頂│丙○○│公司│線45公尺│││許│樓│寅○○│││├──┼────┼──────┼───┼────┼─────┤│4.│96年1月│高雄縣鳳山市│丁○○│亞太電信│基地台電纜│││21日9時│○○路134號│丙○○│公司│線20公尺│││許│頂樓│寅○○│││├──┼────┼──────┼───┼────┼─────┤│5.│96年2月│屏東縣內埔鄉│丁○○│遠傳電信│基地台電纜│││2日9時│○○路292號│丙○○│公司│線20公尺│││許│頂樓│寅○○│││││││陳○○│││├──┼────┼──────┼───┼────┼─────┤│6.│96年2月│高雄縣大寮鄉│丁○○│遠傳電信│基地台電纜│││12日某時│○○村○○街│丙○○│公司│線25公尺││││105號頂樓│寅○○│││├──┼────┼──────┼───┼────┼─────┤│7.│96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丁○○│遠傳電信│基地台電纜│││27日9時│○○路280號│丙○○│公司│線30公尺│││許│頂樓│寅○○│││├──┼────┼──────┼───┼────┼─────┤│8.│96年3月│屏東縣屏東市│丁○○│遠傳電信│基地台電纜│││1日11時│○○路169號│丙○○│公司│線28公尺│││許│頂樓│寅○○│││││││陳○○│││├──┼────┼──────┼───┼────┼─────┤│9.│96年6月│屏東縣崁頂鄉│丁○○│正瑛工程│電表箱5個│││18日9時│○○段1335地│2名真│顧問股份│、鐵條總重│││許│號土地│實姓名│有限公司│120公斤、│││││年籍不││電線長200│││││詳之成││公尺│││││年男子│││└──┴────┴──────┴───┴────┴─────┘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1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示│款、第4款)│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2.│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2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3.│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3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4.│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4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5.│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5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示│款、第4款)│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6.│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6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7.│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7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8.│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8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示│款、第4款)│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9.│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9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示│款、第4款)││└──┴────┴───────┴─────────────┘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1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2.│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2所│1條第1項第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示│款、第4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3.│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3所│1條第1項第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示│款、第4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4.│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4所│1條第1項第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示│款、第4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5.│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5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6.│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6所│1條第1項第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示│款、第4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7.│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7所│1條第1項第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示│款、第4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8.│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8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1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示│款、第4款)│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2.│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2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3.│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3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4.│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4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5.│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5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示│款、第4款)│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6.│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6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7.│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編號7所│1條第1項第3│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示│款、第4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8.│如附表一│竊盜(刑法第32│寅○○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編號8所│1條第1項第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示│款、第4款)│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