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

原告 邱育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被告 吳英欣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32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3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9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軍福九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車,適原告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祥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以時速約82.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皮瓣缺損、右膝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口腔牙齒創傷性缺損、前胸壁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產生醫療及營養費73萬2939元、財物損失及交通費用14萬0670元、看護費用51萬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9600元、勞動力減損166萬84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每月610元之復健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額為445萬8681元(即73萬2939元+14萬0670元+51萬7000元+39萬9600元+166萬8472元+100萬元,原告誤載為446萬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主因)之行為亦有過失,亦即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僅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次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抗辯如下:㈠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4萬8212元(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65萬3776元)、交通費用7萬1380元、看護費用49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166萬8472元部分,均不爭執。㈡就原告所主張之藥材及營養費8萬4717元部分,因高蛋白牛奶、鈣粉行動力健康組等,均為非必要支出;縱使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5頁)有提及鈣片治療,惟上開套組包括葡萄糖胺、酵素、魚油等,與上開診斷書不符,故除5,647元部分外,其他部分皆有爭執。㈢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㈣衣物配件原告須付舉證責任,證明受損物品狀況及價值。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以實其說。㈥並無依據原告需每月支付610元去復健。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洲附醫)、本院111年度中交簡第17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附民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17-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5-6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車,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64萬8212元(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34、122頁,即21萬5707元+29萬4446元+5,604元+13萬2455元;筆錄誤載為65萬3776元)、交通費7萬1380元(本院卷一第143頁)、看護費49萬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將金額更正為49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73、384頁)、勞動力減損166萬8472元(本院卷二第122頁)等,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2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8萬471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費共8萬4717元。被告僅對其中之醫療用品費5,647元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加以抗辯。經查:原告所購買用於受傷手術及治療所用之負壓泡棉、美容膠、繃帶、人工皮、尿壺、冰袋等醫療用品支出總額應為5,872元(即990元+269元+280元+990元+225元+65元+40元+150元+1500元+235元+80元+153元+115元+200元+535元+45元,附民卷第23頁),堪認應係原告受傷醫療及手術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合計5,872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所購買之強鈣配方粉末、行動力健康組合、即享雪克-香濃巧克力、即享雪克-濃醇香草、易善魚油維生素E膠囊食品等物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係由訴外人 李宜臻 向美商美安美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品之訂購單,其上全然未記載購買之實際品項價格為何?又李宜臻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原告所需購買?兩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原告因治療其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支出,無法證明。況依照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繼續門診復健追蹤及鈣片治療等等語觀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如持續前往醫院追蹤就診時,醫師當會視其病況復原情形,開立鈣片與原告服用治療,當無另行自費購買之必要。再者,強鈣配方粉末、行動力健康組合等,是否為單純之鈣片成分,不得而知;即享雪克-香濃巧克力、即享雪克-濃醇香草、易善魚油維生素E膠囊食品,均應係食品,無法認定係為原告所需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醫師確有指示有購買此部分用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5,8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5萬697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萬697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41頁),原告並同意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一第371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5頁),則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就原告所主張衣物配件部分:

   兩造對此已合意以3,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本院卷一第38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39萬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至中國附醫診療後,醫囑欄記載:…出院後,建議休養1年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43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銑床工程師,每月薪資所得2萬8800元,其留職停薪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民卷第149頁)、留職停薪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03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而本件依亞洲附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附民卷第43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主要傷害為:右膝開放性骨折併皮辦缺損、右膝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考量原告係從事銑床工程師之工作,上揭傷勢對其工作顯然有重大之影響,堪認原告12個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經計算之結果,總計原告受有12個月又25日之薪資損失共36萬9600元{即2萬8800元×(12+25/30)},因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應係將此部分總額36萬9600元,誤載為39萬9600元(附民卷第10、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6萬9600元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610元復健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21之永久損害,需每月進行復健,以維持其身體機能,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起至最近較穩定之時期,每月仍須支出610元之復健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原告死亡時止,每月610元之復健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至死亡時止,每月均需去復健支付610元之必要等語,是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依照亞大附醫111年4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繼續門診復健追蹤…等語觀之(附民卷第45頁),原告之身體狀況應會經時間之經過,復原狀況有所不同,故應經專業醫師之門診復健追蹤,方得依照原告之每階段身體狀況,判斷是否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並非逕予認定原告自此至終,均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然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機台相關工作,月薪約2萬8800元,無存款,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110所得總額為27萬9722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月薪約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63、1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應為356萬4227元(即64萬8212元+7萬1380元+49萬2000元+166萬8472元+5,872元+5,691元+3,000元+36萬9600元+30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以時速約82.4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可資佐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其意旨(偵查卷第97-98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2萬5691元{即356萬4227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4萬24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8萬3290元(即142萬5691元-14萬2401元)。

 ㈤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附民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329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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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970×0.536=30,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970-30,536=26,434

第2年折舊值26,434×0.536=14,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434-14,169=12,265

第3年折舊值12,265×0.536=6,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65-6,574=5,691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91-0=5,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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