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朱靖宇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緣丁○○係朱靖宇之續弦妻,丙○、乙○及甲○3人則係朱靖宇與其原配所生之子女,丁○○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受其夫朱靖宇請託,代為出售朱靖宇名下位於臺中市○○街○○號4樓之房屋暨暨該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原聲請書誤載為「土地」),迨92年12月1日,丁○○將該房屋暨基地土地持分出售予不知情之 龍啟明 ,同時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朱靖宇於92年12月15日往生,上開不動產仍於92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受人龍啟明遂於92年12月29日,以電匯(2次)之方式,將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79,021元(扣除稅捐及相關手續費用),匯入朱靖宇原先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22號)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詎丁○○未經朱靖宇之其餘繼承人丙○、乙○、甲○同意,即於同日(92年12月29日),赴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填具該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提款新臺幣178萬元),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紙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朱靖宇」之署名,再盜用其所持有之朱靖宇印鑑章,加蓋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進而持以交付該銀行承辦行員,憑辦提領暨電匯該筆款項之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及臺中商業銀行,其後,丙○等人於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之際,發現上開房屋及基地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已移轉至他人名下,旋追查而知悉上情。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逕自以朱靖宇名義,辦理提領上開款項手續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朱靖宇生前委託處理上開出售房地手續,且因伊曾於91年間以自身名義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再以貸得款項清償朱靖宇所有上開房地之原有房屋貸款,因而乃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金,轉作清償伊先前申貸上述優惠利率貸款債務之款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其他不法情事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如何於其先夫朱靖宇身故後,未經朱靖宇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朱靖宇名義,填具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在該紙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朱靖宇」之署名,再盜用其所持有之朱靖宇印鑑章,加蓋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進而持以交付該銀行承辦行員,憑辦提領暨電匯該筆款項之手續等客觀事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乙○、甲○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同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同行匯入匯款明細帳資料2筆、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既於其夫朱靖宇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之人同意,即擅自以朱靖宇名義製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偽造「朱靖宇」署名暨盜用「朱靖宇」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上,進而持以行使之,其顯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殆無疑問,其空言泛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 莊芬芬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朱靖宇」署名1枚,係本案之偽造署押,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盜用朱靖宇真正印鑑章加蓋於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所產生之「朱靖宇」印文,並非刑法第21
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丁○○受其夫朱靖宇委託,代為出售上揭房屋及基地持分,並由買受人龍啟明將買賣價金1,779,021元匯入上開朱靖宇存款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29日15時許,赴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內,擅自辦理該等款項之提領及電匯手續,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經朱靖宇子女丙○、乙○、甲○等人發現上開房地過戶一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之先夫朱靖宇前曾向華信銀行(現已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嗣因貸款利率之考量,乃由被告向臺北銀行申貸130萬元款項,再以該筆貸得款項清償上開朱靖宇向華信銀行臺中分行貸款之債務,其後朱靖宇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上揭房屋及基地持分,被告遂於朱靖宇身故後,將其受委託出售上揭房屋及基地持分之價金,暫轉入自身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先用以償還上開向臺北銀行貸款之債務,再支付朱靖宇之喪葬費用等開銷,剩餘款項則待丙○、乙○、甲○協調分配,惟因丙○等人主張須將上述清償臺北銀行貸款債務等款項一併返還列計,乃迄今無法完成協調與分配等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朱靖宇委託被告處理上揭房屋及基地持分時在場之見證人 夏熙陳盛謙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影本
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地政資訊網查詢結果1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3年
4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同行93年8月26日函暨匯款資料1份、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93年12月27日函暨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1份、華信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1紙、朱靖宇代辦支出費用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客戶借款明細查詢表影本1紙、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與本院依職權向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函查之結果相符,有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94)建華銀台中字第0020號函暨往來明細資料表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94年10月19日北富銀客服字第940870025號函暨貸款清償資料1份、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
(94)建華銀台中字第0034號函暨匯款應解款支出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查,綜上,堪信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當時確係基於清償原先轉貸債務及支付亡夫朱靖宇喪葬費用等開銷之考量,始暫將其受委託出售上揭房屋及基地持分之價金轉入其自身帳戶內,俾得以處理後續相關清償債務及支付喪葬等開銷之事宜,則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尚無從形成其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責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即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朱靖宇」署名1枚(即臺中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2年12月29日之面額
178萬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之「朱靖宇」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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