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丁○○被告日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因被告日盛公司以「0頭款0負擔
專案實施中」作為招攬,該公司業務員 林淑惠 向原告表示購車頭款得以銀行車貸給付,不足額則申請信用卡貸款支付。原告遂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日盛公司訂購福斯廂型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並透過林淑惠向另一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及申辦信用卡,原告並依台新銀行承辦人 曾信嘉 之要求簽立空白授權書。嗣林淑惠及曾信嘉竟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申辦之汽車款匯款582,000元至訴外人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眾公司),並以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未獲核發,未付尾款為由,拒絕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嗣系爭汽車遭台新銀行拍賣,將730,000元之系爭汽車,以565,000元拍定賣出,致原告無端受有被扣除拍賣差價、執行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金錢及名譽之非財產損害。
㈡訴外人林淑惠及曾信嘉既各為被告日盛公司及台新銀行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屬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其等就車貸撥款部分,逕匯予訴外人漢眾公司,且未將原告申報信用卡資料送件,導致原告無法正常支付車款,致系爭汽車遭拍賣,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茲就損害金額說明於下:
⑴財產損失:由於台新銀行所為強制執行為不足額執行差額
部分尚有165,000元,此部分台新銀行已轉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處理,日後有可能再對原告提出執行,因此原告就前述差額,仍有再受執行之不利益。
⑵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人格受損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開設消防安全維修公司,因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信用出現瑕疵,導致人格權受侵害,爰請求賠償835,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日盛公司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二者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新銀行抗辯:㈠被告台新銀行僅為配合汽車經銷商承作車貸,自始並未應允
原告任何條件。即被告乃於審核徵信後同意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始將貸款金額匯入車商帳戶,此乃一般汽車貸款交易通則。又被告台新銀行於91年
7月10日核貸,原告應於91年8月10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原告遲至91年9月10日才繳第1期,91年11月18日才繳第2期,不正常繳款非常明顯。嗣後原告未再繳交貸款,被告台新銀行不得已於92年6月13日將系爭汽車取回,同年7月17日拍賣取償56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既未依約繳款,嗣後又未積極向被告台新銀行謀求處理,進而轉列呆帳。被告台新銀行據此將原告信用資料登錄於聯合徵信中心,亦屬合理合法,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台新銀行求償。
㈡至訴外人林淑惠於另案到庭證稱,原告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
買系爭汽車(車貸及申請信用卡),被告台新銀行既不知情,且未承諾同意辦理,自與台新銀行無涉。況且當初原告僅有申請辦理車貸,並未同時申辦信用卡。嗣如前述因車貸部分原告第一期即未正常繳款,業務員曾信嘉就未再送件,被告台新銀行亦無可能於原告未依約繳款之前提下,再同意核發信用卡。即車貸與信用卡為兩件不同貸款案件,亦係個別審查,因此原告主張信用卡未核發乃被告之故意、過失責任,並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乃於91年6月10日經訴外人林淑惠招攬購買系爭汽車。
㈡原告透過林淑惠介紹向被告台新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向被告
台新銀行貸款部分,由訴外人曾信嘉承辦。曾信嘉僅為原告完成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送件部分,信用卡申辦部分則未送件。
㈢被告台新銀行於91年7月10日核准原告所申請汽車貸款,約
定自91年8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原告應按月繳納17,004元,利息則按年息16%計算(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依約原告應於91年8月10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原告遲至91年9月10日才繳第1期;91年11月18日才繳第2期;餘款原告則未再繳納。是被告台新銀行於92年6月13日行使動產抵押權將系爭汽車取回,同年7月
17日拍賣取償565,000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賠償1,000,000元部分: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責原因事實
為「被告台新銀行之業務員曾信嘉未依約替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無法如期繳足系爭汽車車款,終致系爭汽車遭取回拍賣」及「曾信嘉未經原告受授權擅將車貸款指定匯入訴外人漢眾公司帳戶」;損害則為「拍賣取償後不足額債權165,
000元將有遭新光產物求償之損害」及「原告信用產生瑕疵之非財產上損害835,000元」。惟查:
⑴原告係因未依約繳付車貸,致遭債權人(即被告台新銀行
)行使動產抵押權,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並將前開信用紀錄登錄於聯合徵信中心。申言之,原告主張前開損害之原因事實應係「原告是否依約繳付車貸」。又原告既自承申辦信用卡之目的乃為繳納系爭汽車其餘價款(信用額度僅100,000元),與系爭汽車車貸部分無涉。則縱被告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確有未依承諾替原告申辦信用卡之疏失,該行為與原告未如期繳納車貸,致遭債權銀行催收並致信用瑕疵間,並無關聯。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承辦人曾信嘉未經伊同意,
將車貸款項(582,000元)匯入訴外人漢眾公司帳戶等情。經查,原告前以漢眾公司為被告,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法院判決漢眾公司應將前開匯入款項(582,00
0元)如數返還原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姑不論該判決中認定「訴外人曾信嘉未經原告授權,即於授權書上填載將系爭車貸款撥入漢眾公司帳戶」一節是否妥適,縱無違誤,原告既依約繳付部分貸款金額;甚進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漢眾公司返還前開款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至少可得推認「已承認曾信嘉所為前開代理行為」(即倘原告未承認曾信嘉之代理行為,被告台新銀行之匯款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原告應無權向漢眾公司請求返還匯款;原告亦無繳納貸款之必要。)。即前述指定匯款行為既屬有效(不問係自始有效,或係經承認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於法律行為發生時生效。),則被告台新銀行於匯款後,催請原告依約繳付分期款,於法自無不合。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有責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給付1,000,00
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日盛公司賠償1,000,000元部分: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6月10日因被告日盛公司以「0頭款
0負擔專案實施中」作為招攬,該公司業務員林淑惠向原告表示購車頭款得以銀行車貸給付,不足額則申請信用卡貸款支付。原告遂支付定金1,000元向日盛公司訂購系爭汽車,並林淑惠及曾信嘉竟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申辦之汽車款匯款582,000元至訴外人漢眾公司,並以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未獲核發,未付尾款為由,拒絕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嗣系爭汽車遭台新銀行拍賣,將730,000元之系爭汽車,以565,
000元拍定賣出,致原告無端受有被扣除拍賣差價、執行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金錢及名譽之非財產損害。訴外人林淑惠既為被告日盛公司之業務員,日盛公司就其履行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等語。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訴外人林淑惠於該案曾到庭證稱:上訴人(即原告)至日盛公司展示點去看車,看了一次,我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要買這部車,車價是72萬9千元……因上訴人表示需要辦理全額貸款,我回去後把上訴人身分證傳直給銀行,看上訴人授信有無異常,銀行先核定60萬元(要求要投保信用保險,故扣除信用保險費18,000元,銀行實際匯出金額為582,000元。)並表達可搭配10萬元信用卡貸款,我轉達給上訴人……。(問:新車訂購合約書為何沒有日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簽章?)有蓋日盛公司大小章。(問:訂約時日盛公司無在營業?)簽約時日盛公司暫時沒有營業,但由漢眾接手。(問:日盛公司暫停營業,為何用日盛公司名義賣車?)日盛公司在91年5月23日轉給台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眾公司),當時合約書沒有替換,所以仍就舊使用日盛公司的合約書。上訴人購車簽約時,汽車經銷商是台眾公司,是我去簽約的。(問:請證人確認日盛公司是由台眾公司或漢眾公司接手?)日盛公司是由台眾公司接手,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有同意,漢眾公司是慶眾公司的子公司。合約書是上訴人決定購車時,當場給上訴人看的,在此之前並沒有給上訴人看過(詳卷附原證4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由是由證人林淑惠之證詞推知:
⑴原告於訂購系爭汽車時,被告日盛公司已暫停營業,日盛
公司之經銷業務已轉由訴外人台眾公司接手。甚而證人林淑惠更進步稱「僅因契約未更換,故仍以日盛公司名義締約」等語,則被告日盛公司於停業後是否曾授權林淑惠以被告日盛公司名義對外締約(即林淑惠是否為日盛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非無疑。即並不得單以新車訂購合約書上蓋有被告日盛公司之公司章,逕認被告日盛公司有授與林淑惠締結系爭契約之權。
⑵加以,日盛公司已於91年5月1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11月
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0075694號函一份(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卷第133頁)可佐。
訴外人漢眾公司於前開案中所提出資料亦顯示系爭汽車乃由台眾公司向慶眾公司買受後,再轉賣予原告(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卷第81至85頁)等情,均與證人林淑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林淑惠確經被告日盛公
司授權,得以日盛公司名義締約,被告日盛公司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淑惠為被告日盛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甚依前述被告日盛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日盛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
4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等規定,各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