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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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於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世華銀行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拾貳枚、印文共伍枚、印章壹顆及偽造之乙○○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詎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代辦支票、電話00000000」廣告;嗣乙○○因見該廣告,於該月十九日與前揭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央請代辦支票,並傳真影本一份後,乃其等未依約為乙○○代辦支票,而係偽造貼有甲○○本人照片之「乙○○」其等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乙○○」印章,佯以「乙○○」名義,先向臺北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存戶親簽欄,偽造「乙○○」署押、印文各一枚,而持交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人員;旋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臺北市○○路○○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二三四一四─一帳戶,並在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上存戶親簽及立約定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押共二枚、印文三枚,又於印鑑卡上開戶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印文各一枚,且在上揭約定書上勾選理財之自動化轉帳服務,指定前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指定轉入帳戶,而持交世華銀行營業部服務台經辦員 張照祿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第一銀行、世華銀行對存款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辦妥後,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月二十五日,將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乙○○,乙○○不知前揭世華銀行帳戶業經申請自動化理財轉帳服務,乃即匯入新臺幣(下同)各七萬四千元、十二萬五千元,計十九萬九千元至前揭世華銀行帳戶,詎該款項隨即遭轉出至上揭乙○○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臺中黎明訓練所自動櫃員機提領,嗣乙○○利用金融卡查詢世華銀行帳戶餘額,發現該帳戶餘額僅一千餘元,始知受騙。㈡同年四月一日,又持該偽造之乙○○佯以「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苓雅大順三特約服務中心,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自動複寫,第一聯申請人簽章欄內申請人之簽名將轉印至第二、三、四聯)二份,並在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署押、印文各一枚,持向承辦人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購之意,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揭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取得上揭SIM卡後,連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使上揭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藉以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費二千四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號電話費四千二百九十一元,經調閱上開申請書,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名義署押均由其所簽,並曾親至世華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二三四一四─一帳戶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電話號碼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申請人為金順有限公司,公訴人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代辦支票、電話00000000」廣告,應不足採信;又依被害人乙○○之偵訊筆錄,係稱某自稱王姓男子與其聯絡,該男子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該使用者並非被告,是公訴人認係被告透過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繫,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害人,並騙被害人匯款至世華銀行二二三四一四─一帳戶,要難取信;被告係遭地下錢莊脅迫在其等車上偽簽「乙○○」署押,並持資料至世華銀行交予承辦人員,及領取存摺、金融卡及至提款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纂詳,並經證人即世華銀行營業部服務台經辦員張照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在世華銀行辦理開戶、變更密碼之照片十二張,偽造之乙○○國民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一西字第一五○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分類帳、同月二十六日(九三)一西字第一六九號函所附開戶印鑑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聲明書及聲明作業問題反應單、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函所附欠費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地下錢莊部分,究位在何處、如何聯絡、成員人數及其姓名、特徵、該車之車型、車號等,均語焉不詳;其於偵查中所指:九十一年間因國民知製作筆錄一情,經檢察官函詢該局,亦查無此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二○○○九七九四號函附卷足稽;且苟其所述:「(問:你能否詳細敘述三月二十二日的過程?)當時我在七堵區家中休養,我父母外出,只有我一人在家,我下來買報紙,他們在樓下等我,就押我到車上,後來到台北車站世華銀行附近,叫我簽名。」(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無訛,詎被告竟能在世華銀行辦理開戶作業時,提出已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偽造乙○○分證上資料是否本人;㈡至內政部戶政司網站查詢開戶申請人日期是否相符;㈢紫外線檢測申請人測而均未發現異狀(見證人張照祿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又為何未於獨自進入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時,向駐衛警或保全人員、乃至櫃檯承辦人員表明係遭脅迫而請求報警救援?實均與常情不符;至所提照片七張,未見有何異狀可言,所提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診字第七○○六五號驗傷診斷書,亦僅足認定其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受有左眼下腫脹等外傷,均尚無從遽認即為被告所指地下錢莊之人所為,況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日期距本件犯行已逾月餘,自亦難認與本件具有何關連性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函調當日紀錄資料,尚無必要;其所指遭地下錢莊脅迫云云,亦無非臨訟杜撰,殊無可信。另按依一般銀行實務,辦理開戶手續均由本人攜帶如開戶印鑑卡、
(九三)一西密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自承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乙○○」署押確其所簽;而核該申請書所附申請人身分證件,亦與被告佯以「乙○○」名義申請第一銀行、世華銀行上揭帳戶時,所持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偽造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苓雅大順三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申請,因該人長相與所提貼有被告照片之乙○○,惟前揭申請書上「⒒代理人欄」均為空白,是否果有該第三人之存在,已屬有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指遭地下錢莊脅迫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所指該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由前述地下錢莊之人脅迫其簽名後,再持以申請云云,亦顯失所據,是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係由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苓雅大順三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實足認定。再者,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我依照廣告上的電話打去詢問是否可以代辦,電話號碼為00000000,對方自稱為王先生..要我先傳真二十二日王先生來電稱身分核定沒問題..而且已經在館前路六五號世華銀行總行幫我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在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請一位小姐拿存摺及金融卡到我的工廠給我..(問:警方提示在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臺中黎明訓練所提款機提領你存款之歹徒照片供你指認)警方提示之女子照片就是當日送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至我工作地點之歹徒」(各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等語,及卷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臺中黎明訓練所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四張相互勾稽,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與被害人乙○○聯繫並取得其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偽造乙○○順三特約服務中心分別申請開戶、行動電話門號,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將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害人乙○○,並由前述成年女子在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臺中黎明訓練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有共犯三人,已足認定;而被告與自稱「王先生」、及另名成年女子,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雖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尚非被告名義,亦難遽為被告解免罪責之憑據,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應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世華銀行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之乙○○鑑卡、世華銀行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次、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次,詐得SIM卡二張,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不法利益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人起訴書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偽造之乙○○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存戶親簽欄偽造「乙○○」署押、印文各一枚,而持交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人員部分之犯行,惟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具狀補充上揭第一銀行西門分行部分犯行,並於同月六日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與業經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末被告前因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足以影響經濟秩序及乙○○之權益,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於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乙○○」署押、印文各一枚,世華銀行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為一式四聯、自動複寫,第一聯申請人簽章欄內申請人之簽名將轉印至第二、三、四聯)上申請人簽章欄之「乙○○」署押共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偽刻乙○○印章一顆,雖均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至盜蓋於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世華銀行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偽刻乙○○印章一顆,業經交付乙○○,此據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警詢時陳明在卷,已難認屬被告所有,本院尚不宜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