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
436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為不合法者,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向該管轄之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七日內補正,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該裁定後,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既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救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本院裁定,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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