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程傳泰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環球世界科技社」,並登記為負責人,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在上址擺設可轉換螢幕為「7PK」、「超八」等賭博性電腦機檯三十三臺,與不特定之賭客以開分之方式賭博財物,恃以維生。且乙○為使其前述未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遂行常業賭博之經營方式得以順利進行,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 江櫻玉 (為他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耀庭及蘇虹宜(陳耀庭及蘇虹宜通緝中),由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在上址負責聘用開分員、門禁管制及現場把風,江櫻玉、陳耀庭及蘇虹宜則在上址擔任開分員。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向開分員繳交現金,「7PK」以一比一、「超八」以一比二之比率於上開機具開分(例如繳交一百元即可開一百分或二百分)下注對賭,賭客可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押中贏得分數可向開分員江櫻玉、陳耀庭、蘇虹宜要求洗分,由渠等將賭客贏得之分數交由甲○○,甲○○以分數依機臺比數倍率兌換現金。例如「7PK」一次押二十分中三條得四十分,全押注四梅中四千分並以此類推;「超八」一次押八十分得三七連線可得三千多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以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所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所用之物及現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同案共犯江櫻玉之供述(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一五0頁反面)。
(三)證人 羅聖錦 、 黃明福 、 范谷良 之證述(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二一四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
(四)現場圖一張(偵查卷第一0四頁)。
(五)查扣贓證物一覽表(偵查卷第一0一頁)。
(六)照片十四張(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
(七)租賃契約書一份(偵查卷第一一六至第一一八頁)。
(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九)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二一九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已構成。被告乙○、甲○○經營上述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有相當時日而為同種類之犯行,並因此而有所得,顯為常業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均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犯罪所得非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所載之物品及現金(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與共犯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所用之物品與賭資,亦據被告甲○○、共犯江櫻玉供承在卷,爰於共犯即被告二人所處主刑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前述時間前往上述遊戲場實施搜索時,在江櫻玉之皮包內所扣得,為江櫻玉個人所有,此業據江櫻玉供承在卷,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支票為犯罪所用、所得或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或現金│數量│備註│├───┼───────────────┼───────┼───────┤│一│電腦主機│三十三臺││├───┼───────────────┼───────┼───────┤│二│開分計數器│三十三個││├───┼───────────────┼───────┼───────┤│三│七把射擊(7PK)IC板│二十九片││├───┼───────────────┼───────┼───────┤│四│主機監視器│一支││├───┼───────────────┼───────┼───────┤│五│監視器切換器│二個││├───┼───────────────┼───────┼───────┤│六│搖控器│一個││├───┼───────────────┼───────┼───────┤│七│監視鏡頭│五個││├───┼───────────────┼───────┼───────┤│八│監視螢幕│二個││├───┼───────────────┼───────┼───────┤│九│監看電腦主機含螢幕│一臺││├───┼───────────────┼───────┼───────┤│十│機臺鑰匙│四支││├───┼───────────────┼───────┼───────┤│十一│機臺把玩登記表│七張││├───┼───────────────┼───────┼───────┤│十二│客人開分表│十四張││├───┼───────────────┼───────┼───────┤│十三│計算機│四部││├───┼───────────────┼───────┼───────┤│十四│紅包袋│五封││├───┼───────────────┼───────┼───────┤│十五│營業記帳單│五十二份││├───┼───────────────┼───────┼───────┤│十六│日報表│六十四張││├───┼───────────────┼───────┼───────┤│十七│會員名冊│二冊││├───┼───────────────┼───────┼───────┤│十八│會員資料表│一冊││├───┼───────────────┼───────┼───────┤│十九│會員資料卡│一四五張││├───┼───────────────┼───────┼───────┤│二十│員工打卡紙│三張││├───┼───────────────┼───────┼───────┤│二十一│薪俸袋│八十個││├───┼───────────────┼───────┼───────┤│二十二│廣告名片│一盒││├───┼───────────────┼───────┼───────┤│二十三│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元││江櫻玉身上查扣│││││江櫻玉供承係賭│││││資。│├───┼───────────────┼───────┼───────┤│二十四│現金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甲○○供稱於現│││││場電腦監視器後│││││面查獲,係供店│││││內所用。│├───┼───────────────┼───────┼───────┤│二十五│現金九萬零七百元││甲○○身上查扣│││││甲○○於本院準│││││程序坦承係賭資│││││,且於偵查中供│││││述為乙○所有。│├───┼───────────────┼───────┼───────┤│二十六│現金四千九百元││現場抽屜內查扣│├───┼───────────────┼───────┼───────┤│二十七│土地銀行支票│二張│江櫻玉身上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