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於92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並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同年
12月8日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8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23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其住處前,因見在其住處對面工廠工作之越南籍勞工NGUYENHAITRUONG(中文名字為丙○○,下稱丙○○)至附近之雜貨店購買飲料,即出言邀請丙○○至其住處一起飲用聊天,惟遭 阮強 拒絕後,甲○○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強拉丙○○之頸部,將丙○○自甲○○住處對面處強行拉進其住處,甲○○復一手持放置於其住處門邊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抵住丙○○腹部,至使丙○○無法抗拒,一手強行扯斷丙○○所有掛於頸部之金項鍊,甲○○以此強暴方式強盜金項鍊1條(已斷成二截)得手後,適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 陳志偉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隨即乘坐該友人之機車迅速離去。甲○○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下午16時許,持前開金項鍊之其中半條(另半條於逃離現場途中遺落不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金聖豐珠寶銀樓變賣共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餘元及兌換金戒指1枚,其後將該現金供己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7百元,甲○○並帶同警方至前開銀樓取回該半條金項鍊(該半條金項鍊業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手扯斷被害人丙○○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並持其中半條金項鍊至銀樓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押丙○○進入屋內,亦未持菜刀抵住丙○○之腹部,伊係於搶得金項鍊之後,欲將鐵門拉下時,見菜刀放在門邊,才拿起菜刀往屋內丟云云。另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乙○○(越南籍人士,NGUYENYANDINH)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於偵訊時並未予被告行詰問辯明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仍欠缺可信之情況保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應依法具結,此外檢察官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91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證人 許煌義 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渠3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渠等之陳述係非出於自己之真意等情況,應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二)實體方面: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邀請被害人丙○○至其住處遭拒後
,竟徒手強拉丙○○之頸部,將丙○○拉進其住處,復一手持置於門邊之菜刀抵住丙○○腹部,一手強行扯斷掛於丙○○頸部之金項鍊,被告得手後,旋即乘坐不詳人騎乘之機車迅速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分別指證歷歷,復有上述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94年9月24日下午16時許,持前揭金項鍊之其中半條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金聖豐珠寶銀樓變賣共得現金4千餘元及兌換金戒指一枚等情,亦經證人許煌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件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係越南籍人士,其於偵、審中之陳
述均需透過通譯人員之翻譯,通譯人員與證人間於翻譯問題及回答之過程中,難免會發生題義不清、誤解題義或未針對問題完整回答之情形。是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行詰問程序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原係答以:「(問:證人剛才提到被告拉他脖子進去裡面,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動作?)被告拉我脖子之後,拉我項鍊,被告就坐機車跑掉了。」、「(問:就沒有其他動作?有無拿其他東西?)沒有任何什麼,就只有這樣而已。」等語,惟其後經公訴人詰問時則稱:「(問:當時〈指偵查中〉你說被告持菜刀押你脖子?)被告只是拿菜刀放在我脖子上。」、「(問他有無拿菜刀架在你左邊腹部,強搶你的項鍊?)對。」等語,嗣再經辯護人、審判長確認時亦答稱:「(辯護人問:證人剛才在回答辯護人問題時,說被告只有拉脖子、拉項鍊,但剛才公訴人在問時,證人又說有持菜刀,到底被告當時有無持菜刀?)有,他有拿刀。」、「(審判長問:剛才辯護人問時,為何沒有說被告有拿刀?)刀還在鶯歌分駐所那邊,我從頭都說有。」等語,再參酌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持菜刀強盜被害人丙○○乙節,均已指述明確,互核2人所述情節亦相一致,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有持菜刀強盜之陳述,始為其真意甚明。況且,證人丙○○、乙○○與被告甲○○間,原非舊識,僅因被告住處位於證人工作之工廠對面,平日曾有照面,是證人丙○○、乙○○2人顯無故意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持菜刀抵住被害人丙○○腹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掛於頸部金項鍊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⑶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在被告家繼
續喝酒中間,被告有無再跟那些外勞發生衝突?)本來沒有,後來有聽到他們講話愈來愈大聲,我就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和一個外勞在推來推去,在吵架,其他的外勞就圍過來。」、「(問:你看到被告和一個外勞在推來推去時,被告手上有無拿何物?)沒有。」、「(問:他們在推來推去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把外勞身上的何東西扯下來?)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們推來推去,後來外勞就跑掉了。」云云(見本院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依其所述,於案發當時,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有將被害人身上之東西扯下乙節,既並未看見,則其何以對於當時被告手上是否持有菜刀,卻能清楚有所見聞,並明確表示被告當時並未持有菜刀?其所述證言之真實性,顯已令人懷疑。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帶奶奶去銀樓挑一只金戒指及換4千餘元,金戒指是要送女友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丁○○不僅是男女朋友、關係匪淺,被告還欲將變賣金項鍊所得之金戒指贈與丁○○。據上,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言係為迴護、附和被告,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菜刀1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然為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菜刀1把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徒手強拉被害人頸部進入其住處之行為,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89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於92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並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金錢花用,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曾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變賣金項鍊所得之現金7百元,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