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姐妹關係,前於民國78年間,兩造各自出資1/2,合
資向訴外人 吳有義 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4樓之12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1)(下稱系爭不動產),買受之初,兩造合同意以被告之夫 陳武鎊 之名義,對外簽訂讓渡契約書,另兩造鑒於系爭不動產屬工業區廠房,以公司名義登記將可享有稅捐優惠之,故經兩造同意於8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名下。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協議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由被告以致廷公司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再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剩餘租金一半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詎被告竟自91年9月起即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合夥利益,經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合夥利益,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分配租金一事確有合夥關係,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利益確定(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爰本於民法第67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自92年7月1日
起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應分配與原告之合夥利益數額。即⑴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系爭不動產乃出租
予訴外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每月收取租金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50元,是扣除營業稅後,被告實領金額為85,000元。
⑵再自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前後1年6個月
將系爭房屋出租大展公司,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後為81,900元,是扣除營業稅後,被告實領金額每月78,000元。
⑶另查,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訴外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每月租金78,000元。
⑷綜上,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因出租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共2,155,500元(85,000*3+78,000*18+78,000*8=2,155,500)。再扣除被告於該段時期繳納地價稅19,347元、房屋稅54,555、勞務費21,000元、其他費用33,668元,合計128,570元後,尚餘2,026,930元,由兩造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465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465元及自補充理由二狀
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資金,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
存在。即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原告實際並未出資,應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是有合夥關係」及「原告是否繳納1/2出資」之判斷,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原告亦應就系爭不動
產出資1/2,惟實際原告既尚未將出資額如數給付,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被告亦得主張與原告尚未給付之出資額抵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致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狀況:
⑴自91年8月16日由致廷公司出租予大展公司,租期自91年
8月16日至92年8月15日,每月租金89,250元(含營業稅;即扣除營業稅後,實領租金為每月85,000元)(詳本院
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⑵自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仍由大展公司續租
,每月租金81,900元;即扣除營業稅後,實領租金為每月78,000元)(詳卷附被告所提出附件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二份)。
⑶自94年7月1日起出租予仲鼎公司,租期至95年6月30日
止,租金每月78,000元(詳卷附被告所提出附件二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一份)。
⑷前開屆期之租金收入均已由致廷公司交付予被告(均匯入被告帳戶,詳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不動產於:
⑴92年、93年及94年每年由被告支出繳納地價稅6,649元,
合計19,947元(詳卷附被告所提出附件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三份)。
⑵92年及93年每年由被告支出繳納房屋稅27,516元;94年繳
納27,039元。其中92年度房屋稅已於前案確定判決扣抵完畢(詳前案確定判決第17頁第5行以下)。
㈣被告另支出92年月起至94年9月止之記帳勞務費用21,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33,668元。
㈤關於前案確定判決:
⑴原告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則為該訴訟事件之被告(即上訴人)。
⑵前案訴訟標的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76條及
677條第1項、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期間「自91年
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利益)。前述合夥契約之內容為「兩造於78年間,各出資1/2購買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自81年起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收入扣除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後,其餘額均由兩造各分配1/2,並由被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同一)。經判決結果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租金利益400,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㈤上訴人(即
被告)主張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工程款、稅捐、貸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利益相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確已負擔兩造合夥買受系爭房地所生之買賣價金、工程款、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之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洵屬無據。」(詳前案確定判決第16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原告已完成1/2出資義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依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等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資金,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即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原告實際並未出資,應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是有合夥關係」及「原告是否繳納1/2出資」之判斷,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就「於78年間,各出資1/2購買系爭不動產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自81年起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收入扣除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後,其餘額均由兩造各分配1/2,並由被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既經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存在,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被告除提出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得抗辯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外,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觀諸本件被告所稱「新訴訟資料」,既均屬前案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縱前開資料於前案未曾提出或提出未經審酌,至多僅被告或對前案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於前案確定判決經推翻前,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按照合出資比例1/2將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承前述,致廷公司已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自92年7月起至94
年12月止之租金共1,999,500元(85,000*1.5(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共1.5個月)+78,000*18(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共18個月)+78,000*6=1,999,500);系爭合夥契約復未約定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自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即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94年度已經終了,故原告請求分配92年7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則因事務年度尚未終了,期限未屆至,而不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所支出費用中包括:92年至94年地價稅共19,347元
、93年及94年房屋稅共54,555元(27,516+27,039=54,555)、92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之記帳勞務費用21,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33,668元部分,合計128,570元(19,347+54,555+21,000+33,668=128,570),應予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有理由。至被告抗辯:92年房屋稅27,516元及致廷公司於92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支出之營業稅81,768元部分。其中92年房屋稅已經於前案扣除,不得再為扣抵。其餘致廷公司所支出營業稅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合夥事務費用有何關聯,此部分亦應剔除。是則經扣抵後,被告所收取合夥利益(至94年12月31日止)僅餘1,870,930元(1,999,500-128,570=1,870,930)。
㈢綜上,原告本於合夥契約關係(出資比例各1/2)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合夥利益分配金額為935,465元(1,870,930/2=935,465)。
六、被告抗辯: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應出資系爭不動產總價及款利息等1/2(被告已出資金16,567,233元,以一半計,原告應出資8,283,617元),該出資額於前案確定判決範圍內即400,283元範圍內固有既判力,惟超出之7,883,33
4元既未經法院判決,就此部分自不受前案之拘束,被告得再為主張云云。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已經前案判決認定全數不存在(被告於前案主張已支出自有資金16,567,233元(見前案二審卷第41頁),抵銷之數額則為原告未出資的1/2(見同卷第329頁)),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明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是主文欄仍判決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原告400,283元),則被告再以同一債權重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935,465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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