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雙鵬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莊雙鵬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名下之不動產已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無法變賣,抗告人並按月扣取伊薪資三分之一,所餘僅足餬口,無資力支出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之上訴裁判費等情,原法院以其提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扣薪證明書等書證,足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審酌相對人之配偶雖就業中,年收入近百萬元,名下不動產總值一百八十六萬餘元,然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須供自住,相對人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綜合斟酌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尚非得以支付上開高額之裁判費。又抗告人對其求償一億餘元,相對人如遭敗訴判決,全數財產均應供受償之用,堪認已無向第三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而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經手資金上億顯有隱匿財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