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槍管壹支,暨具殺傷力直徑約捌點陸貳釐米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備用金屬槍管一支,嗣即基於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及槍管一支。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乙○○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經鑑定採樣試射擊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警方解送乙○○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另經該署法警自乙○○身上扣得前揭金屬槍管一支(公訴意旨漏載槍管部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八八○五號槍彈鑑定書(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四顆),及金屬槍管一支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直徑約八點六二釐米、長度十六點零七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七點九三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六顆,經採樣貳顆試射,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傷力,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八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至未經試射部分經檢視外觀結構完整應認均有殺傷力。再查,前述金屬槍管,經核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關於「其他各式槍砲」欄所列之零件無誤。此外,尚有查緝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為佐。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改造手槍槍管部分,然此與其所列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八點六二釐米土造子彈四顆,及扣案之槍管一支,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子彈一顆,已失其子彈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暨扣案之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既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