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鄭秀惠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抗告人甲○○撤銷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自認,於法有據。原第二審判決竟謂不生撤銷之效力,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僅憑證人 蔡明宏 之傳聞證言及相關票據所載金額,即認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抗告人,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另謂雙方和解之標的僅為後借之一百萬元本息,不及於前借之二百萬元,將使抗告人窮一生之力仍無清償之日,有違經驗法則。可見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撤銷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對相對人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除其中三十萬元係相對人預扣巧取之利息,不生借貸效力外,其餘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既不在雙方和解之範圍,相對人之債權自仍屬存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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