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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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瑞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薛兆恩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一式2份,含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薛兆恩之姓名」應補充更正為「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薛兆恩」署名1枚(移送聯具複寫功能,其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因而複寫偽造之「薛兆恩」署名1枚,合計2枚)」,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64252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瑞軒冒用其兄薛兆恩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薛兆恩」之署名,用以表示薛兆恩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兆恩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車違規為警攔查,為免自己通緝身分遭查覺,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二)被告損及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遭受無端受罰危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薛兆恩」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94號被告薛瑞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多車道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車道而經警攔停舉發時,為免自己通緝身分遭查覺,向警方謊稱自己未帶證件並報出哥哥薛兆恩之年籍資料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在上揭路口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一式2份,含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薛兆恩之姓名,而表達薛兆恩已收受上揭通知單之意,並將之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兆恩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薛兆恩上網查詢時,發現自己有上揭違規罰單未繳交之紀錄,乃訴警究辦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兆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瑞軒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兆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經警方攔停及簽立罰單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通緝簡表(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至111年7月14日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詐欺案件發布通緝)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薛兆恩」署名2只,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