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就其所犯之數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俊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8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99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99年2月20日上午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7787號│偵字第17012號│偵字第190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15號│99年度簡字第8569號│99年度易字第252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6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15號│99年度簡字第8569號│99年度易字第2525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952號│執字第16200號│執字第7634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25日上午某時│99年2月3日凌晨0時2分│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105年度偵字第10104號、││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047號│偵字第6445號│第1060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2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100年5月3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2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100年6月13日│105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7634號│度執字第2178號│度執字第219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2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定││11月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日凌晨1時22分│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105年度偵字第101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第10608號│度偵字第2772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106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9號│度執字第6038號│││├────────────┤││││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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