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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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君(原名:高美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37499、38241號、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美君犯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劉嘉和 (本院另行審結)與周美君(原名:高美君)係朋友關係,劉嘉和於民國106年7月底至8月初,介紹周美君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密聊」APP之暱稱「親愛的朋友」、「微信」APP之暱稱「 安娜 」等人所組成之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劉嘉和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以各次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周美君擔任交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車手之工作,約定1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嘉和、周美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美君先依暱稱「安娜」之指示,至臺北市或新北市某公園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包裹後,再放在其承租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日租套房,劉嘉和同時依暱稱「親愛的朋友」之指示前往公園或日租套房收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 鄭伊婷張文翰稅丹 、高 嘉祥張海菁周雪英許毓 輯、 何思賢徐珮瑜杜美芳阮念 慈等11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內,劉嘉和再依暱稱「親愛的朋友」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放在「親愛的朋友」指定之日租套房,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丟棄。
二、案經鄭伊婷、張文翰、稅丹、 高嘉 祥、張海菁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周雪英、 許毓輯 、何思賢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徐珮瑜、杜美芳、 阮念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美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東穎劉家宏梁書銘 ,以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鄭伊婷等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嘉和、暱稱「親愛的朋友」、「安娜」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嘉和,再由同案被告劉嘉和持提款卡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嘉和、暱稱「親愛的朋友」、「安娜」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5、6、8、9、10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同案被告劉嘉和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10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同案被告劉嘉和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11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報酬,經同案被告劉嘉和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嘉和)之分工行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獲之報酬非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嘉和之工作,每天可獲得之酬勞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本案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天數共
4日,合計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提款地點│宣告刑│││││、匯入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含手續費)│││├──┼────┼─────────┼────────────┼────────┼───────┼──────┼──────┤│1│鄭伊婷│106年8月12日20時1│於106年8月12日20時44分│1.106年8月12日│9,005元│臺灣新光商業│周美君犯三人││││分許,致電鄭伊婷,│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商│20時44分52秒││銀行板橋新埔│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寬宏售票之客│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2.106年8月12日│20,005元│分行ATM(新│取財罪,處有││││服人員,表示鄭伊婷│000000號(戶名: 吳東 穎│20時45分26秒││北市板橋區中│期徒刑壹年貳││││因網路訂票重覆訂購│)。│3.106年8月12日│10,005元│山路1段141│月。││││10次有誤,須至ATM││20時46分1秒│(提領金額超過│號)│││││解除設定,致鄭伊婷│││告訴人匯款,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告訴人遭詐騙之││││││同日21時依指示匯款│││金額為限)││││││、存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06年8月12日21時5分│1.106年8月12日│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世│21時18分37秒││銀行新板分行││││││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1├────────┼───────┤ATM(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戶名:│2.106年8月12日│9,000元○○○區○○路││││││劉家宏)。│21時19分23秒││1段156號)││├──┼────┼─────────┼────────────┼────────┼───────┼──────┼──────┤│2│張文翰│106年8月12日21時│於106年8月12日21時10分│1.106年8月12日│4,005元│國泰世華商業│周美君犯三人││││許,致電張文翰,佯│許,匯款4,105元至中華郵│21時13分54秒││銀行新板分行│以上共同詐欺││││稱為網路賣家,表示│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ATM(新北市│取財罪,處有││││張文翰先前網路購物│下稱長濱郵局)帳號026122││○○○區○○路│期徒刑壹年貳││││之數量有誤,須至AT│0-0000000號(戶名:吳東│││1段156號)│月。││││M操作取消云云,致│穎)。││││││││張文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內。││││││├──┼────┼─────────┼────────────┼────────┼───────┼──────┼──────┤│3│稅丹│106年8月12日20時│於106年8月12日21時29分│2.106年8月12日│20,005元│匯豐(台灣)│周美君犯三人││││46分許,致電稅丹,│許,匯17,985元至長濱郵局│21時31分33秒││商業銀行新板│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之│000-00000000000000號(戶├────────┼───────┤分行ATM(新│取財罪,處有││││客服人員,表示因系│名: 吳東穎 )。│3.106年8月12日│20,005元│北市板橋區中│期徒刑壹年貳││││統故障,造成 稅丹先 ││21時32分12秒││山路1段160│月。││││前網路訂單有誤,須│├────────┼───────┤之5號)│││││至ATM解除設定,致││4.106年8月12日│8,005元││││││稅丹陷於錯誤,依指││21時32分57秒│││││││示至ATM操作匯款,│├────────┼───────┼──────┤││││嗣因ATM無法操作,││5.106年8月12日│16,005元│台灣新光商業│││││再依指示至新北市中││21時59分12秒││銀行新板分行│││○○○區○○路○段111│├────────┼───────┤ATM(新北市│││││號全家便利商店存款││6.106年8月12日│20,005元○○○區○○路│││││至右揭帳戶。││22時26分14秒││1段141號)││├──┼────┼─────────┼────────────┼────────┼───────┼──────┼──────┤│4│ 高嘉祥 │106年8月11日18時│於106年8月12日22時22分│7.106年8月12日│3,005元│台新國際商業│周美君犯三人││││43分許,致電高嘉祥│許,匯款28,915元至長濱郵│22時26分51秒││銀行板南分行│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樂活GO購物│局000-00000000000000號(├────────┼───────┤ATM(新北市│取財罪,處有││││人員,表示高嘉祥先│戶名:吳東穎)。│8.106年8月12日│6,005元│板橋區館前東│期徒刑壹年貳││││前網路購物,因公司││22時27分26秒│(提領金額超過│路41號)│月。││││作業疏失,誤設高嘉│││告訴人張文翰、││││││祥為廠商而遭扣款,│││稅丹、高嘉祥之││││││須至ATM取消,致高│││匯款,以告訴人││││││嘉祥陷於錯誤,於同│││等遭詐騙金額為││││││年88月12日20時58分│││限)││││││許,依指示至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19鄰11│││││││││號ATM匯款至右揭帳│││││││││戶。││││││├──┼────┼─────────┼────────────┼────────┼───────┼──────┼──────┤│5│張海菁│106年8月13日16時│106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1.106年8月13日│20,005元│臺灣銀行松江│周美君犯三人││││40分許,致電張海菁│,匯款29,981元;106年8│17時48分56秒││分行ATM(臺│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太和工坊員│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29├────────┼───────┤北市中山區松│取財罪,處有││││工,表示張海菁先前│,985元;106年8月13日18│2.106年8月13日│9,905元│江路115號)│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因店員誤│時9分許,匯款13,023元;│17時50分23秒│││月。││││設為經銷商而遭扣款│106年8月13日18時19分許├────────┼───────┼──────┤││││,須至ATM操作取消│,匯款4,970元至渣打銀行│3.106年8月13日│20,005元│元大商業銀行│││││設定,致張海菁陷於│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17時59分7秒││松江分行ATM│││││錯誤,依指示至新竹│231768號(戶名:吳東穎)├────────┼───────┤(臺北市中山│││││縣○○鄉○○路○段│。│4.106年8月13日│10,00○○○區○○路109│││││216號、同路1段35││17時59分53秒││號1樓)│││││8號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又依指示,│││││││││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58號燦坤門市、建│││││││││興路1段83號全國電│││││││││子,刷卡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遊戲點數│││││││││38,000元、20,093元│││││││││。││││││├──┼────┼─────────┼────────────┼────────┼───────┼──────┼──────┤│6│周雪英│106年8月14日12時│於106年8月14日14時28分│1.106年8月14日│6萬元│永和郵局ATM│周美君犯三人││││許,致電周雪英,佯│許,匯款15萬元至鹿港郵局│14時35分34秒││(新北市永和│以上共同詐欺││││稱為其女兒,表示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106年8月14日│6○○○區○○街○號│取財罪,處有││││買汽車急須借款,致│(戶名:梁書銘)。│14時36分14秒││)│期徒刑壹年貳││││周雪英陷於錯誤,依││3.106年8月14日│3萬元││月。││││指示至新北市鶯歌區││14時36分59秒│││││││仁愛路1號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8月14日14時27分│1.106年8月14日│20,005元│彰化商業銀行││││││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14時39分51秒││永和分行ATM││││││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2.106年8月14日│20,005元│(新北市永和││││││0-0000000000000號(戶名│14時40分32○○○區○○路○段││││││:梁書銘)。│3.106年8月14日│20,005元│69號)│││││││14時41分15秒│││││││││4.106年8月14日│20,005元││││││││14時41分55秒│││││││││5.106年8月14日│20,005元││││││││14時42分36秒│││││││││6.106年8月14日│20,005元││││││││14時43分15秒│││││││││7.106年8月14日│20.005元││││││││14時43分55秒│││││││││8.106年8月14日│9,905元││││││││14時44分37秒││││├──┼────┼─────────┼────────────┼────────┼───────┼──────┼──────┤│7│許毓輯│106年8月14日19時│於106年8月14日21時13分│1.106年8月14日│20,005元│ 兆豐 銀行雙和│周美君犯三人││││58分許,致電許毓輯│許,匯款28,281元至永豐銀│21時20分15秒││分行ATM(新│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元照出版社│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北市永和區永│取財罪,處有││││客服人員,表示許毓│00000000號(戶名:梁書│2.106年8月14日│8,205元│和路1段67號│期徒刑壹年貳││││輯先前網購書籍誤設│銘)。│21時23分16秒││)│月。││││定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設定│││││││││,致許毓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0000000○○○區○○路○號ATM匯│││││││││款至右揭帳戶。││││││├──┼────┼─────────┼────────────┼────────┼───────┼──────┼──────┤│8│何思賢│106年8月14日20時│106年8月14日21時35分許│3.106年8月14日│10,005元│國泰世華商業│周美君犯三人││││32分許,致電何思賢│,匯款1元;又於106年8│21時50分31秒││銀行永和分行│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演唱會門票│月14日21時40分許,匯款11│││ATM(新北市│取財罪,處有││││客服人員,表示何思│,234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區○○路│期徒刑壹年貳││││賢先前訂購演唱會門│00000000000000號(戶名│││1段15號)│月。││││票,因電腦系統出錯│:梁書銘)。││││││││,加訂6組,要求先│││││││││配合刷退,致何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匯款至│││││││││右揭帳戶。││││││├──┼────┼─────────┼────────────┼────────┼───────┼──────┼──────┤│9│徐珮瑜│106年8月19日16時│於106年8月19日16時48分│1.106年8月19日│20,005元│全家便利商店│周美君犯三人││││14分許,致電徐珮瑜│許,匯款29,340元;106年│17時4分54秒││中和漢陽店│以上共同詐欺││││,佯稱徐珮瑜先前網│8月19日16時49分許,匯款│2.106年8月19日│20,005元│ATM(新北市│取財罪,處有││││路購物,因會計師記│29,989元;於106年8月19│17時5分24秒│○○○區○○路│期徒刑壹年貳││││帳錯誤設為經銷商,│日17時4分許,匯款29,985│3.106年8月19日│20,005元│3段172號)│月。││││須至ATM取消設定,│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時5分54秒│││││││致徐珮瑜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號(戶名│4.106年8月19日│20,005元││││││在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 │: 張志豪 )。│17時6分30秒│││││││東路5段6號市府捷│├────────┼───────┼──────┤││││運站國泰世華銀行AT││5.106年8月19日│9,205元│聯邦銀行北中│││││M匯款、存摺存入至││17時9分36秒││和簡易型分行│││││右揭帳戶。││││ATM(新北市││││││││○○○區○○路│││││││││3段146號)││├──┼────┼─────────┼────────────┼────────┼───────┼──────┼──────┤│10│杜美芳│106年8月19日20時│於106年8月19日21時40分│1.106年8月19日│20,005元│統一超商環冠│周美君犯三人││││許,致電杜美芳,佯│許,匯款29,987元;又於10│22時4分34秒││店ATM(新北│以上共同詐欺││││稱為EZ訂客服人員,│6年8月19日21時43分許,│2.106年8月19日│20,005元│市中和區中山│取財罪,處有││││表示杜美芳先前刷卡│匯款29,987元至第一商業銀│22時5分23秒││路3段118之│期徒刑壹年貳││││購買電影票,因內部│行樹林帳號000-0000000000│3.106年8月19日│2萬元│6號)│月。││││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1號(戶名: 陳嘉 香)。│22時6分13秒│││││││重複下單30次,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4.106年8月19日│1,405元│聯邦銀行北中│││││致杜美芳陷於錯誤,││22時12分40秒││和簡易型分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ATM(新北市│││││戶。│││○○○區○○路│││││││││3段146號)││││││├────────┼───────┼──────┤││││││5.106年8月19日│20,005元│三信銀行板橋│││││││22時46分34秒││分行ATM(新││││││├────────┼───────┤北市板橋區民│││││││6.106年8月19日│9,905元│族路260號)│││││││22時48分59秒│(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限)││││││││││││││││││││││││││││││├──┼────┼─────────┼────────────┼────────┼───────┼──────┼──────┤│11│阮念慈│106年8月19日22時│於106年8月19日23時11分│7.106年8月19日│7,005元│聯邦銀行北中│周美君犯三人││││3分許,致電阮念慈│許,匯款7,102元至第一商│23時21分20秒││和簡易型分行│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元照出版社│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7-20│││ATM(新北市│取財罪,處有││││網購廠商,表示阮念│000000000號(戶名:陳嘉││○○○區○○路│期徒刑壹年貳││││慈先前網購書籍之信│香)。│││3段146號)│月。││││用卡交易錯誤,須至│││││││││ATM操作更正,致阮│││││││││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郵局匯款至│││││││││右揭帳戶。││││││├──┼────┼─────────┼────────────┼────────┼───────┼──────┼──────┤││││以上遭詐騙金額共計684,84│││││││││2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證明之事實│├──┼───────────────┼────────────┼─────────────────────┤│1│梁書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06│106年度偵字第37499號卷│證人梁書銘將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鹿│││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統一超商新│第87至100頁。│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永豐銀行帳│││羅福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戶之提款卡,於106年8月13日,以7-11門市對│││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市寄至臺北市中正區新羅斯福門市,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忘初心」之人之事實│││││。│├──┼───────────────┼────────────┼─────────────────────┤│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戶名:吳│106年度偵字第34969號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伊婷因遭詐騙而匯│││東穎)、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戶資│同上偵卷第44至61頁。││││料(戶名:劉家宏)、對帳單。│││├──┼───────────────┼────────────┤││4│告訴人鄭伊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同上偵卷第112、113頁。││││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同上偵卷第33至36頁。│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張文翰、稅│││郵政公司)長濱郵局開戶資料(戶││丹、高嘉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名:吳東穎)、自106年5月1日││、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起至106年8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之帳戶。│││清單各1份。│││├──┼───────────────┼────────────┤││6│告訴人張文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5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7│告訴人稅丹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同上偵卷第108、110頁。││││細1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8│告訴人高嘉祥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銀行交易明細1紙。│268頁。││├──┼───────────────┼────────────┼─────────────────────┤│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偵卷第86至97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海菁因遭詐騙而匯│││戶名:吳東穎)、對帳單各1份。││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10│告訴人張海菁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同上偵卷第258至261頁。││││明細6紙、發票4紙及購買點數之│││││資料。│││├──┼───────────────┼────────────┼─────────────────────┤│11│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戶名:梁│106年度偵字第37499號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周雪英因遭詐騙而匯│││書銘)、自106年8月1日起至│第68至74頁。│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106年8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所示之帳戶。│││清單。│││├──┼───────────────┼────────────┤││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開│同上卷第76至78頁。││││戶資料(戶名:梁書銘)、交易明│││││細各1份。│││├──┼───────────────┼────────────┤││13│告訴人周雪英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同上偵卷第32至3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14│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同上偵卷第81至84頁。│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許毓輯、何思賢│││名:梁書銘)、往來明細表各1份││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帳戶。│├──┼───────────────┼────────────┤││15│告訴人許毓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同上偵卷第46、47頁。││││員機交易明細表、東港郵局存摺、│││││提款卡影本。│││├──┼───────────────┼────────────┤││16│告訴人何思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MyATM明細表轉帳、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戶名│106年度偵字第38241號卷│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徐珮瑜因遭詐騙而匯│││:張志豪)、自106年8月1日起│第63至67頁。│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6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帳戶。│├──┼───────────────┼────────────┤││18│告訴人徐珮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上偵卷第24頁。││││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19│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資料(│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告訴人杜美芳、阮念慈│││戶名: 陳嘉香 )、自106年8月1││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存摺存││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帳戶。│││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20│告訴人杜美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同上偵卷第38頁。││││機交易明細表2紙。│││├──┼───────────────┼────────────┤││21│告訴人阮念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同上偵卷第32頁。││││機交易明細表1紙。│││├──┼───────────────┼────────────┼─────────────────────┤│22│106年8月12日20時40分至20時42│106年度偵字第34969號卷│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華南│││分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橋新埔│第81至83頁。│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分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伊婷遭詐騙款項之事實。│├──┼───────────────┼────────────┼─────────────────────┤│23│106年8月12日21時8分許起至21│同上偵卷第63至74頁。│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國泰│││時1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編號2所│││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4張。││示之長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鄭伊婷、張文翰遭詐騙款項│││││之事實。│├──┼───────────────┼────────────┼─────────────────────┤│24│106年8月12日21時31分13秒至同│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日21時31分48秒之匯豐(臺灣)商│126、127頁。│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稅│││業銀行新板分行監視畫面3張。││丹遭詐騙款項之事實。│├──┼───────────────┼────────────┤││25│106年8月12日21時54分許至21時│106年度偵字第34969號卷││││55分許之台灣新光銀行新板分行AT│第76至78頁。││││M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26│106年8月12日22時24分4秒至同│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帳戶│││日22時26分8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129至131頁。│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高│││行板南分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嘉祥遭詐騙款項之事實。│││。│││├──┼───────────────┼────────────┼─────────────────────┤│27│106年8月13日17時47分許之臺灣│同上偵卷第101至108頁。│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銀│││銀行松江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8張││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同日17時58分許至18時許之元大││人張海菁遭詐騙款項之事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28│106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之永和│106年度偵字第37499號卷│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鹿港郵局│││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75、79頁。│、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106年8月14日14時39分許在彰化││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周雪英遭詐騙款項之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ATM之監視畫面││實。│││翻拍照片1張。│││├──┼───────────────┼────────────┼─────────────────────┤│29│106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之兆豐│同上偵卷第85、86頁。│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永豐│││銀行雙和分行ATM監視畫面、同日││銀行中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7、8所示之告訴人許毓輯、何思賢遭詐騙款項│││分行ATM監視畫面2張。││之事實。││││││├──┼───────────────┼────────────┼─────────────────────┤│30│106年8月19日17時4分許起至同│106年度偵字第38241號│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提│││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第43、44頁。│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徐珮瑜│││山路3段172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拍照片4張。│││├──┼───────────────┼────────────┼─────────────────────┤│31│106年8月19日22時4分許起至同│同上卷第45、46頁。│同案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杜美芳│││山路3段118之6號之ATM監視錄││遭詐騙款項之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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