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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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祥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朱錦祥受雇於天利(起訴書誤載「天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報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7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載送報紙後,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區○○○道○號南向往林口、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泰山段南向36.7公里中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貼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適有工人 劉文勝周豊昌 在上址外側車道,以鑽孔機施作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反光標記(俗稱「貓眼」)安裝工程,朱錦祥所駕駛之本件大貨車右前側因而與鑽孔機及劉文勝、周豊昌發生碰撞,致劉文勝因顱底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及周豊昌因顱顏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詎朱錦祥明知其駕車行經工區肇事,並隨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後,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因而已預見前揭碰撞可能致人死傷,竟未當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本件大貨車離開現場。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肇事人前,於同日
4時10分許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調閱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勝之妹 劉伊娟 、周豊昌之兄 周坤龍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錦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444頁至第445頁、第49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62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9頁、第430頁、第444頁、第499頁、第5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模擬比對圖、肇事車輛跡證示意圖(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45854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67頁)、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A1類交通事故檢查報告(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13頁)、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分段解析照片及擷取照片、本院107年5月2日勘驗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偵二卷第54頁至第57頁、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三第160頁至第
162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至第34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5月24日北管字第1070007732號函復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又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劉文勝、周豊昌(下稱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致劉文勝因顱底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及周豊昌因顱顏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1之1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⒉被告駕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①查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該貨車中線偏駕駛座方向
(見偵二卷第21頁、第58頁模擬比對圖2),且依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於106年5月7日3時42分34秒之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59頁模擬比對圖3),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線明顯偏向中外車道中線右側,且本件大貨車實際行駛之車輛中線益加向右偏離中外車道中線,足見本件大貨車極貼近右側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之情(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於106年5月7日3時33分許駕車送報完後沿國道一號南下,要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工廠下班,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在施工,我駕車沿中外車道行駛,於同日3時42分許行經肇事地點時,沿交通錐旁行駛,但我可能吃到一點線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第7頁、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01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貼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因而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之情明確。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31頁),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貼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後,雖隨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
停後,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但未當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10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號北上行經肇事路段後,始折返南向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吳科憲 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第215頁、第500頁至第50
4頁),核與證人吳科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申請鑑識支援通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3頁、偵二卷第68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349頁、第359頁至第36
1頁、第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①經本院勘驗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349頁),被告於106年5月7日3時40分許至同日3時45分許,駕駛本件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往林口、桃園方向行駛途中,行經顯示「△平面36-38.5K外2線施工」之LED發光警示標誌後(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圖6至圖9),由主線切出,沿支線匝道行駛(見本院卷第
240頁至第242頁圖24至圖28),並進入交通管制區後(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圖29至圖31),行經LED發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線擺設(見本院卷第
244頁至第252頁圖32至圖47),迨匯入主線後(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圖48至圖51),沿中外車道行駛,行經
LED發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線擺設(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8頁圖52至圖59),又行經設在外側車道之LED發光標誌車,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8頁圖60至圖79),於同日3時42分33秒至同日3時42分34秒,右前方輔助車道設有LED發光標誌施工車,1個明顯發光體及穿著反光背心之工人劉文勝、周豊昌在外側車道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處,劉文勝、周豊昌在反光交通椎右側之外側車道朝該發光體及該車道線施作反光標記,同時被告駕駛本件大貨車沿中外車道行駛經過,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
8頁圖80至圖99),於同日3時42分35秒,本件大貨車發出撞擊聲,被告旋出聲「哎唷」後(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
9頁圖100至圖102),繼續沿中外車道行駛,後車速變慢,先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其間被告出聲「安吶(臺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95頁圖103至圖134),嗣在輔助車道停車,左前方外側車道設有LED發光標誌施工車(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8頁圖135至圖139),後被告下車,先後由左至右、由右至左經過本件大貨車車頭後上車(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6頁圖140至圖155),緩慢沿輔助車道行駛,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其間領班 陳永松 走至本件大貨車駕駛座旁,被告出聲「撞到那個(臺語),那個(臺語)交通錐啦(國語)」,陳永松出聲「那邊前面那有人在工作耶(臺語)」,被告又出聲「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好,好,抱歉抱歉,哈(臺語)」後(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3頁圖15
6至圖169),先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中外車道,沿中外車道行駛離開現場,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49頁圖170至圖241),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自陳:當時我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況,我有發現也知道肇事路段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沿路擺放交通椎在施工,我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大貨車發出撞擊聲,我聽到撞擊聲,才說「哎唷」、「安吶(臺語)」,我知道有撞到東西,才前駛一小段後下車查看大貨車及回頭觀看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第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二卷第80頁、本院卷第79頁、第215頁、第500頁至第503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不僅知悉肇事路段正在施工,亦知悉其已駕車撞擊物體,因而隨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後,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之情明確。
②依證人即與被害人二人同在肇事現場施工之同事 吳文宗 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模擬比對圖4中左側這台鑽孔機,是當日施作貓眼的機器,該機器重約40公斤,都是以升降機運送,工人操作該機器施作貓眼時,會站在交通錐所圍施工區內,將手放在該機器橫向長桿,在車道線上向下按壓,該機器大部分都會在施工區內,只有工人所壓處會超出施工區,但仍會在車道線上,夜晚操作該機器時,該機器本身設有電燈,會發出亮光照明,模擬比對圖3中靠近車道線處有1個發光物;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圖72至圖98中有1個亮光從路邊移到路中車道線處,就是該機器所設電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0頁),稽之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於
106年5月7日3時42分34秒至同日3時42分35秒之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59頁模擬比對圖3、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
9頁圖90至圖102),該發光體及被害人二人在外側車道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處,被害人二人在外側車道朝該發光體及該車道線施作反光標記,同時被告駕車沿中外車道行駛經過而發生撞擊之情,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7日3時42分許在肇事地點駕車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時,其二人正在以該發光體即鑽孔機施作反光標記無疑。
③警方於106年5月7日4時4分許據報到場後,在肇事現場
路肩發現鑽孔機,在路面發現鑽孔機之破裂碎塊,嗣亦在本件大貨車右前輪發現明顯可見之紅色痕跡,復經警於同日11時許對本件大貨車及鑽孔機勘察採證結果,在鑽孔機柱狀金屬鑽頭上方連接紅色金屬外殼發現長11公分、寬8公分之破裂痕,且破裂痕內紅棕色膏狀潤滑油半數已佚失,另在本件大貨車右前輪輪圈外側則發現長2公分、寬17公分之凹損,且凹損上有潤滑油及紅色漆痕轉移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編號7至9、17、18、22、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6、24至26、47、48附卷可佐(見相字卷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4頁、偵二卷第17頁、第2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反面),又鑽孔機前揭破裂痕之生成原因,經警與本件大貨車右前輪前開凹損進行模擬比對,認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時,本件大貨車右前輪撞擊鑽孔機,造成鑽孔機外殼破裂等節,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50、模擬比對圖4、5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59頁、第60頁),參以證人吳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鑽孔機才變成有前揭破裂痕,若鑽孔機壞掉,我們不可能會帶到工區等情(見本院卷第48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2頁),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本件大貨車除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外,亦有與被害人正在使用之鑽孔機發生碰撞,因而造成鑽孔機受有前揭損壞無誤。
④被告既知悉肇事路段正在施工,且依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8頁圖80至圖99),肇事地點明顯可見使用中發光照明之鑽孔機,右前方輔助車道亦有LED發光標誌施工車,衡情應有工人在該處施工,又依被告駕駛本件大貨車與鑽孔機及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後,不僅造成鑽孔機外殼頓生破裂,亦致相當體積、重量沈重之鑽孔機因而從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處位移至路肩,移動距離非短,同時本件大貨車發出清楚可辨之撞擊聲響,並造成本件大貨車右前輪輪圈頓生凹損及紅色漆痕轉移等客觀事態,足徵被告駕車肇事時撞擊力道之猛烈,顯非僅係輕微擦撞,參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復於駕車肇事後,隨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並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之情,則其對已駕車與鑽孔機及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肇事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觀之證人吳科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據報到場時,被害人二人躺在車道已死亡,嗣被告到場,向我表示他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交通錐」還是「撞到人」等節(見本院卷第4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向警員吳科憲為前開陳述,且有懷疑係撞擊交通錐以外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02頁、第503頁),則苟其對已駕車與工人發生碰撞肇事一情毫無認識,其事後駕車沿國道一號北上行經肇事路段後,焉有特地折返南向肇事現場,並向警員吳科憲為前開陳述之理及必要,益徵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若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縱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該罪論處。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行經工區肇事,並隨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後,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因而已預見前揭碰撞可能致人死傷,卻未折返現場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之論駁: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看到交通錐,沒有看到工人,我以為只是撞到交通錐,且陳永松叫我趕快離開工區,我才駕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施工單位之交通管制設施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有違,同屬肇事原因,又被告駕車發生碰撞時,車內有開音樂,被告以為是撞到交通錐,但因個性謹慎,仍彎進工區確認,另被告事後駕車北上時,係因見南下現場有警察到場,意識到發生車禍,出於謹慎且為釐清責任,才再折回,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詞。惟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工區沿線均按間距擺放反光交通椎,並接連設
有LED發光警示標誌、LED發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LED標誌車、LED發光標誌施工車,且前述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均符合《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A1類交通事故檢查報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5月24日北管字第1070007732號函復說明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349頁、第375頁至第378頁),是辯護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尚有其他肇事原因,容非有據。況倘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不偏右貼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不論本件交通事故究有無其他肇事原因,均不影響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㈡被告駕車與鑽孔機及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時,車內固有播放
音樂,但當時車內既發出清晰可聞之撞擊聲響,且撞擊力道甚鉅,致本件大貨車受有前述車損,被告亦係因聽聞撞擊聲響,且認識到發生碰撞,才特地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並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則其顯已察覺前述碰撞與撞擊交通錐之撞擊力道及聲響不同,亦與撞擊交通錐不至於造成車損之常情有異,是被告所辯以為是撞到交通錐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駕車發生碰撞後,既已預見前述碰撞可能致人死傷,卻僅向陳永松表示係撞到交通錐,致陳永松在不知工區已有工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死亡之情況下,才會示意駛入工區之被告駕車離開,自難執此脫免被告之肇事逃逸罪責。另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擅離現場,其肇事逃逸犯罪即已成立,不論其事後折返現場之動機、緣由,對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受雇於天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報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大貨車載送報紙返回廠區途中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屬一行為
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警員 蘇乃祥 、吳科憲於106年5月7日4時許獲報國道一號南向36.7公里外側車道發生A1類交通事故後,於同日4時4分許抵達現場時,僅有被害人二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並未留置現場,而在被告於同日4時10分許返回現場向警員表明其於同日3時42分許駕駛本件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撞擊東西前,警員尚不知肇事人及肇事車輛等節,此據證人吳科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491頁),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9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員尚不知肇事人前,坦承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之二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報紙為業,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肇事後又駕車逃逸,自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詳下述),良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小康,惟事發後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解雇,現無工作,亦無法領得退休金,另不敢駕車上路(見相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506頁、第5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深感歉疚悛悔,已受自我良心之譴責,亦將慎引本件交通事故為戒,顯有記取教訓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並自陳自行借貸籌款後已如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509頁),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諒解,亦經被害人家屬 陳明 在卷,復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
128號調解書、本院107年7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437頁至第438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修復所犯之過錯及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實宜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尚無逕使被告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許品逸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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