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2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忠縢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尚欠允當,爰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確有因故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不諱,再者,原審依當時之審理情形,審酌被告係因聽聞其親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衡酌被告過失、告訴人傷勢程度,所為量刑亦無失當或逾越裁量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告訴人雖以想提出對被告請求傷害費用云云具狀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審本已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未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20萬元之明細、依據為何,上訴人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則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情緒激動,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當庭點收和解款項新臺幣2萬元無訛,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4-4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號22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其親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李忠縢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細故與 楊宗曄 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楊宗曄,致楊宗曄受有左眼眉毛處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宗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