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賴信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
三、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35號聲請書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另就本件之應執行刑如何始屬適當部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毒品罪,此種犯罪類型屬於具成癮性之犯罪,自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係於密集之時段內為多次施用毒品罪以觀,可認受刑人應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爰依此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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