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欣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15日107年度投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毀棄損壞之事實,欲提起上訴與告訴人 陳彥廷 和解,且原審判決後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是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查本案被告黃柏欣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駕車衝撞告訴人陳彥廷之機車與家門,致告訴人受有機車及家門門框損壞之損害,且斯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縱被告嗣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承審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依法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是原判決未審酌此情節,無何違誤之處,從而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四、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18日確定,於107年7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於上訴後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承審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然被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5月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今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張雅涵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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