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沛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9
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沛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沛晴原任職於 高雅晴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麥味登早餐店,其因認高雅晴交友不單純,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29日某不詳時分,在上址早餐店內,利用高雅晴委託其更新軟體而解鎖行動電話之機會,未經高雅晴同意,無故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接續拍攝高雅晴之行動電話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之非公開談話照片3張,再於同年月30日21時6分許,以臉書訊息傳送上開竊錄之照片3張予高雅晴之男友 吳武 鋸,使 吳武鋸 得以觀覽該等照片,嗣高雅晴經吳武鋸告知,始知此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沛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吳武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9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吳武鋸之臉書訊息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拍攝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非公開談話照片3張,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秘密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訊息方式將其竊錄之照片傳送至吳武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照片3張予吳武鋸1人,僅接收訊息之吳武鋸1人得以觀覽上開照片,則被告並非在臉書張貼上開照片或以公開留言方式讓吳武鋸以外之人均得以觀覽上開照片,要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其行為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散布竊錄隱私內容之犯行,從而,被告之行為與第315條之
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二)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項雖未於刑法沒收專章修正時一併修正並加上追徵規定,惟刑法沒收專章既已修訂增加第38條第4項關於沒收物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規定,基於法律體系適用,即難認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有排除同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有義務沒收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等語即明,故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漏未諭知如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與刑法第31
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合,亦有違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則原審判決以此法定刑較高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其量刑即有過重之嫌,難謂被告上訴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交友不單純,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更新行動電話軟體之機會,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上開竊錄之照片予吳武鋸1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
3、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