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健志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通報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祝健志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款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其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未善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致4隻犬隻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及保護動物,於其飼養期間,均未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予其飼養之犬隻,亦未適當清理犬隻排泄物,致處所環境髒亂,並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死亡,而未盡其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25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