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 胡聖珠 被告 林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給實施詐騙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以電話佯稱原告的帳號疑似涉嫌洗錢、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25萬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7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事情不是我做的,我陳述的事實檢察官及法官都不認同,連車手都抓不到,我哪有辦法去查證據,我只是東西不見了,被人家拿去用了,有哪個人這麼笨拿自己的東西去詐欺,我覺得莫名其妙,十幾個人為什麼只有我有罪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詐取其財物之前揭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過程,被告於106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住在豐年街時,有一位朋友借住我租屋處,我有一陣子住在醫院不在家,等我回租屋處時很多東西都不見了,我只知道我朋友的綽號叫「榴槤」云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第13頁及反面);嗣於同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是104年4、5月間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3頁反面);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我的銀行帳戶總共有三本都不見了,因為搬了兩次家,何時帳戶及提款卡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最後一次用本案帳戶是在105年4、5月間,因為要辦薪資轉帳,所以重新補發存簿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刑案簡上字卷第112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先稱因其住處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榴槤」之友人居住而遺失,後又改稱因搬家頻繁而遺失本案帳戶;次就其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之時間於第二次偵訊時稱係104年4、5月間,後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係105年4、5月間,由此可見被告前後陳述情形不一,顯難採信。
2.再依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6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觀之(見同前偵緝字卷第27-28頁),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紀錄,且本案帳戶於105年7月21日補發後,也無任何薪資轉入資料,並隨即於同年8月10日遭詐騙份子持以詐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動機是否為薪資轉帳所用,實非無疑,更證明被告之前所稱「在105年4、5月間,因為要辦薪資轉帳,所以重新補發存簿及提款卡」云云,均屬不實。
3.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被告雖以生日為其本案帳戶之密碼,縱使偶然拾得帳戶之人,又豈會知悉被告之生日,更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況且詐騙份子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因遺失或失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依此均在在證明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侵害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翌日即為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