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歐生枝 相對人 歐道盛
歐貴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歐道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貴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854元、法院囑託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16,400元【計算式:2,000+4,800+9,600=16,400】及員警誤餐費
400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208頁、218頁),合計91,654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從而,依上揭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歐道盛、歐貴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51元【計算式:91,654×2/6=30,5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另主張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15,000元、計劃書費用12,000元,均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故予剔除。另聲請人所陳報106年4月21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據所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非屬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之測量費用,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