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欒皓宇犯詐欺等案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之案件,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107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4日新北檢兆書107偵10273字第2961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關於被告欒皓宇之犯罪事實,已於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6月28日判決等情,有前開案件107年5月10日日之審判筆錄、上開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告欒皓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8332號詐欺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皓宇(綽號「 皓子 」)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由少年陳○耀(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吸收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與少年陳○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逸旻 及「 阿克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信機房工作人員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 春明 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存入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曾逸旻及「阿克」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其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指揮欒皓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各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欒皓宇則賺取領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欒皓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被害人 葉春明 警詢中之指│證明受詐欺而於106年12月│││訴、line對話截圖、受理│19日13時許無摺存入帳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822(中國 信託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通報單、存款交易憑證、│、106年12月20日13時許無│││報案三聯單│摺存入共3萬元,共23萬元│├──┼───────────┼────────────┤│三│822(中國信託)│證明葉春明受詐欺之款項匯│││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入該帳戶之事實│││名: 劉峘州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四│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證明被告提領葉春明受詐欺│││戶之165詐騙專線詐騙戶│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事實│││易地點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7年訴字第333號(清股)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及領款明細┌─┬────┬───┬──────┬─────┬─────────────┐│編│提款時間│提款次│提款地點│使用帳戶卡│詐騙時間及方式││號││數金額││片││├─┼────┼───┼──────┼─────┼─────────────┤│1│106年12│││822(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年│││月19日│││信託)│12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葉│││13:52│10萬元│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0│春明,佯稱為葉春明之友人陳│││13:53│2萬元│金門街305號│0號帳戶(│ 榮吉 ,告知電話變更為096150│││14:04│3萬元│新北市版金門│戶名: 劉姮 │7896,並要求將該電話加入為│││││街313號1樓│州)│line好友。復於107年1月19日│├─┼────┼───┼──────┤│撥打電話與葉春明,佯稱需要││2│106年12││││借款云云,致葉春明陷於錯誤│││月20日││││,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3時│││03:38│5萬元│新北市泰山區││43許、106年12月20日15時許│││││明志路二段││無摺存入20萬元及3萬元至中│││││185號││國信託商銀(代碼822)帳號│││15:44│3萬元│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路150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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