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翔亮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欄所記載「『97年』1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應更正為「『98年』1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翔亮(下稱被告)所犯如本件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下同)附表編號6所示之搶奪罪,其中有關該罪「犯罪時間」欄所為「『97年』1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之記載部分,乃係「『98年』1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之誤繕,此徵之本件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㈡部分,其中已詳為論述說明:「...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搶奪案件(共計連續搶奪35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27日,甫於【97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出獄不久後】又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8件搶奪犯行】,時間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僅【1個半月不到之時間】即犯下【搶奪案件18起】...
」(以上摘錄自本件判決書第7頁第1至9行);以及理由欄貳之五部分,其中亦已詳為論述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再觀諸被告除於前述期間犯搶奪等案件之外,又【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犯下【本案之18起搶奪案件】...」(以上摘錄自本件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之記載「98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陳翔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時,趁騎乘機車之 施美如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搶奪施美如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肩揹提包1只...」等各情自明。
三、茲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雖有以上所述顯然誤寫之處,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