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MIENTODARWINGOROSPE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
31、10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0000000000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8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攻擊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檢察官所起訴殺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就殺人部分有法醫解剖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另強制性交部分有被害人甲○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至就強盜部分有證人甲○、 瑞奇 、羅娜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
又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況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在台雖有居所,惟面對如此重罪當有潛逃返國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犯案後藏匿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旅社,後因遭拘提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性侵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犯行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恆為人之天性,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情,況被告係一菲律賓籍人士,因本案已喪失其於工作處所所提供之居住處,現無固定居所,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茲本院依目前審理之進度,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人身自由,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