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請人 連濤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核其聲請所檢附資料仍有不備,致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詎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