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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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娟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慧娟自民國103年7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故鄉酒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公園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闖越紅燈,適有 伍菀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園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伍菀柔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上臂挫傷、足及趾磨傷或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慧娟為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等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103年度交核字第649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卷第15頁)。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媒體經常宣傳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並勸誡國人勿以身試法,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事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7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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