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 黃富琴
黃春月 黃琨淩 (原名: 黃可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8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萬4,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680元,復據原告補繳在案;惟原告嗣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合計面積
2.249平方公尺返還,併附帶請求孳息,則依起訴時上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82元計算,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457萬8,018元,應以此核定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萬8,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3萬1,680元,尚應補繳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