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巳○○犯搶奪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外出後,再將該車牌拆下,並戴口罩及穿著黑色外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消費券等花用怠盡,其餘證件等物品則丟棄在大排水溝內。嗣因員警依附表編號8、13、16、17所示搶案附近之監視器查得巳○○行搶前騎乘懸掛車牌之上開重型機車畫面而依車牌查悉巳○○,並於98年2月4日晚間得知巳○○甫犯下附表編號18所示搶奪案件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查獲巳○○,並扣得現金1,500元(其中800元,業已發還天○○)。嗣後員警又擴大調閱搶案之監視器畫面,查悉巳○○附表編號2、4至7、9至12、14、15所示搶奪犯行,而巳○○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附表編號1、3所示搶奪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26、8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16所示地點行搶被害人財物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6、20、
24、27、30、33、38頁、警卷二第24、25頁、偵查卷第18、20、24、27、38、41、59頁),復有報案三聯單3紙、指認照片1紙、被告行搶穿著照片4張、機車照片4張及偵查報告書1份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55至59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巳○○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8、13、16、17所示搶奪犯行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卯○○即調閱搶案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搶嫌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犯案後,即擴大調閱搶案附近監視器畫面尋找該機車未拆下車牌前之畫面,而於98年2月4日下午5時24分查悉該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告年籍後,又得知被告涉嫌於同日晚間
7時36分許,犯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搶奪犯行,員警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監視器錄下之行搶畫面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申○○製作筆錄移送地檢署偵辦,而後再由卯○○警員及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員己○○調閱附表編號2、4至7、9至12、14、15所示搶奪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由該搶嫌之穿著、騎乘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等特徵而懷疑是被告所為後,再向檢察官借提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3所示搶奪犯行前,而主動向警員己○○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卯○○、申○○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有卯○○警員製作之搶奪案件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足見附表編號1、3所示搶奪犯行,均係在警察未發覺前,被告即自首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其餘之搶奪犯行,係在被告未供出前,警察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畫面中之搶嫌之穿著及騎乘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為根據得出此部分搶奪案件係被告所為之合理可疑,自非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搶奪犯行部分,與自首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騎乘機車徒手搶奪婦女之財物,犯罪手段顯非平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認公訴人求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為適當,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末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6519號、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除於前述期間犯搶奪等案件之外,又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犯下本案之18起搶奪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無以正當工作營生之正確觀念,堪認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是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就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
㈥至扣案現金1,500元,其中800元係被害人天○○所有,遭
被告所搶之財物,而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天○○,剩餘700元係被告所有,固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無證據證明此7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時,均係穿著黑色外套1件、口罩1個、安全帽1頂,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法│搶奪所得財物│宣告刑│├──┼────┼────┼───┼──────────┼────────────┼────────┤│1│97年12月│臺中市學│乙○○│巳○○戴安全帽、口罩│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提│處有期徒刑捌月。│││22日9時│ 士路 與五││並穿著黑色外套,騎乘│款卡、行動電話1支、現金││││許│常街口││未懸掛車牌之黑白相間│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796-DPZ號),行經左││││││││列地點,趁路人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從其││││││││後方搶奪皮包,得手後││││││││,旋即逃逸。│││├──┼────┼────┼───┼──────────┼────────────┼────────┤│2│98年1月│臺中市大│丑○○│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機│處有期徒刑拾月。│││3日晚間│墩路與大││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8時許│隆路口││點時,趁丑○○不注意│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匯豐│││││││之際,徒手從其後方搶│銀行)各1張、信用卡2張│││││││奪其皮包,得手後,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即右轉往大隆路方向逃│現金2,000元。│││││││逸。│││├──┼────┼────┼───┼──────────┼────────────┼────────┤│3│98年1月4│臺中市梅│寅○○│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份│處有期徒刑捌月。│││日晚間9│川東路與││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時25分許│文心路口││點時,趁機車騎士 許雅 │、行動電話2支、黑色西裝│││││││惠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外套1件、隨身碟1支等物│││││││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4│98年1月│臺中市文│甲○○│巳○○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肩背包1個,內有身│處有期徒刑拾月。│││17日晚間│心路與大││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份證、學生證、健保卡、汽││││9時10分│容東街口││點時,趁機車騎士王文│車駕照、機車駕照、悠遊卡││││許│││倢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郵局金融卡及ICASH卡各│││││││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1張、照相機1台(CANNON│││││││咖啡色肩背包,得手後│廠牌)、行動電話2支(│││││││,旋即右轉大墩17街│SONYERICSSONK700i銀色│││││││再右轉大墩路逃逸。│、MOTOROLA銀白色)、現金││││││││300元。││├──┼────┼────┼───┼──────────┼────────────┼────────┤│5│98年1月│臺中市太│亥○○│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 陳裕昭 之駕│處有期徒刑拾月。│││18日晚間│原路3段││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10時13分│154-1號││點時,趁機車騎士 賴旻 │行動電話2支、SONY數位相││││許│前││宜不注意之際,徒手搶│機1台、消費卷2,000元、│││││││奪機車踏板上之皮包,│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6│97年1月│臺中市健│癸○○│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提包1個,內有身份證│處有期徒刑壹年。│││19日晚間│行路與學││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6時50分│士路口││點時,趁機車騎士 施美 │華南銀行)各1張、信用卡││││許│││如不注意之際,徒手搶│2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存摺8本、空白支票1│││││││黑色提包,得手後,旋│本、IPOD牌MP31台、行動│││││││即逃離現場。│電話1支(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鑰匙2串││││││││、消費卷3,600元、隨身碟1││││││││支、會員卡1疊、現金││││││││3,000元。││├──┼────┼────┼───┼──────────┼────────────┼────────┤│7│98年1月1│臺中市大│未○○│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汽│處有期徒刑拾月。│││9日晚間│隆路87號││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8時15分│前││點時,趁機車騎士 曾淑 │照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各││││許│││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1張、信用卡2張(台新銀│││││││奪其皮包,得手後,旋│行、國泰世華)、消費卷4,│││││││即右轉大進街方向逃逸│000元、現金5,000元。│││││││。│││├──┼────┼────┼───┼──────────┼────────────┼────────┤│8│98年1月│臺中市大│丁○○│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學生│處有期徒刑玖月。│││22日晚間│墩二十街││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機車駕照及提款卡(郵││││7時15分│113號前││點時,趁機車騎士 朱瑋 │局)各1張、行動電話(門││││許│││萱不注意之際,徒手搶│號0000000000)1支。│││││││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粉紅色皮包,得手後,││││││││旋即右轉大隆路方向逃││││││││逸。│││├──┼────┼────┼───┼──────────┼────────────┼────────┤│9│98年1月│臺中市華│辛○○│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及健│處有期徒刑拾月。│││22日晚間│美西街二││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8時35分│段與陝西││點時,趁機車騎士 林怡 │郵局、元大銀行)、行動電││││許│四街口││菁不注意之際,徒手搶│話1支(ERISSON廠牌、型│││││││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號W200型、門號0000000000│││││││皮包,得手後,旋即逃│)、現金1,300元│││││││離現場。│││├──┼────┼────┼───┼──────────┼────────────┼────────┤│10│98年1月│臺中市大│戌○○│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處有期徒刑拾月。│││22日晚間│雅路與漢││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10時10分│口路口││點時,趁機車騎士 劉秀 │張、印章1個、消費卷3,00││││許│││梅等紅燈不注意之際,│0元、行動電話(ANYCALL│││││││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廠牌、門號0000000000)1│││││││板上之皮包,得手後,│支、鑰匙。│││││││旋即往大雅路方向逃逸││││││││。│││├──┼────┼────┼───┼──────────┼────────────┼────────┤│11│98年1月│臺中市英│酉○○│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駕│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3日晚間│士路與日││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7時40分│興街口││點時,趁機車騎士 楊琇 │(大眾銀行)、信用卡(第││││許│││茹不注意之際,徒手搶│一銀行)及金融證照各1張│││││││奪其置於機車上之皮包│、印章1顆、MP4播放器1│││││││,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台、隨身碟2支、錄音筆1│││││││場。│支、客戶資料1本、現金││││││││5,000元。││├──┼────┼────┼───┼──────────┼────────────┼────────┤│12│98年1月│臺中市西│子○○│巳○○以上述穿著騎乘│褐色皮包1個,內有駕照、│處有期徒刑拾月。│││25日下午│屯路1段││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3時15│502號前││點時,趁機車騎士 紀欣 │(台北富邦、新光銀行)、││││分許│││吟不注意之際,徒手搶│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奪其置於機車踏上之褐│廠牌:SONYT77)1台、現金│││││││色手提包,得手後,右│3,000元。│││││││轉往漢口路方向逃逸。│││├──┼────┼────┼───┼──────────┼────────────┼────────┤│13│98年1月│臺中市大│午○○│巳○○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處有期徒刑拾月。│││26日下午│墩路946││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份證、駕照、行照及健保卡││││2時20分│號前││點時,趁機車騎士 陳鈺 │各1張、提款卡3張(玉山││││許│││珊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咖啡色手提包,得手後│行動電話1支(MOTO廠牌、│││││││,旋即右轉大墩19街│型號W270型、門號00000000│││││││逃逸。│86、IMEI:000000000000││││││││372)、現金5,000元。││├──┼────┼────┼───┼──────────┼────────────┼────────┤│14│98年1月│臺中市進│壬○○│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皮包1個,內有小皮夾│處有期徒刑拾月。│││28日下午│化北路57││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1個、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3時10分│號前││點時,趁機車騎士 施秀 │張、電子辭典(無敵牌)1││││許│││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個、信用卡4張(兆豐金銀│││││││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黑色皮包,得手後,旋│匯豐銀行)、行動電話1支│││││││即逃離現場。│、現金1,000元等物。││├──┼────┼────┼───┼──────────┼────────────┼────────┤│15│98年1月│臺中市四│丙○○│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駕照│處有期徒刑拾月。│││28日下午│川路與四││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健保卡、提款卡(中國信││││4時50分│川五街口││點時,趁機車騎士石力│託)各1張、行動電話1支││││許│││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門號0000000000)、聖經│││││││奪其置於機車踏上之黑│1本、現金5,700元等物。│││││││色手提包,得手後,即││││││││往四川二街方向逃逸。│││├──┼────┼────┼───┼──────────┼────────────┼────────┤│16│98年1月│臺中市大│戊○○│巳○○以上述穿著騎乘│褐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份│處有期徒刑拾月。│││29日下午│墩路與大││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駕照、健保卡及學生證││││4時55分│墩十九街││點時,趁機車騎士 江怡 │各1張、行動電話1支(MO││││許│口││真等紅燈不注意之際,│TO廠牌、型號V300I型、│││││││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門號0000000000)、書10本│││││││板上之褐色手提包,得│、消費卷1,000元、鑰匙1│││││││手後,旋即右轉大墩20│支、現金140元等物。│││││││街方向逃逸。│││├──┼────┼────┼───┼──────────┼────────────┼────────┤│17│98年1月│臺中市大│辰○○│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證件、提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9日下午│英街與大││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卡、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月。│││5時7分│墩十六街││點時,趁機車騎士陳淑│(門號0000000000)、消費││││許│口││華等紅燈不注意之際,│卷約9,000元、現金約8萬│││││││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元等物。│││││││板上之皮包,得手後,││││││││旋即右轉往大墩路逃逸││││││││。│││├──┼────┼────┼───┼──────────┼────────────┼────────┤│18│98年2月│臺中市臺│天○○│巳○○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肩背包1個,內有皮│處有期徒刑拾月。│││4日晚間│中港路與││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夾一只(咖啡色、廠牌:鱷││││7時36分│惠中路口││點時,趁機車騎士 蘇芬 │魚牌),皮夾內有身份證、││││許│││蓮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卡2張(三信銀行、匯豐銀│││││││咖啡色肩背包,得手後│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旋即沿惠中路直行逃│行、花旗銀行)、數位相機│││││││逸。│1台(廠牌:CANON型號:96││││││││0XI)、現金800元(現金││││││││800元業經天○○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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