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0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搶奪被害人 王育姍 等人所有財物,前後合計十八次之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以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上訴人為附表編號八、十三、十六、十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後,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陳于弘 即已調閱搶案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搶嫌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犯案後,即擴大調閱搶案附近監視器畫面尋找該機車未拆下車牌前之畫面,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查悉該機車車牌號碼及上訴人年籍資料後,又得知上訴人涉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另犯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搶奪犯行,員警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持監視器錄下之行搶畫面前往上訴人住處予以查獲,並由同分局偵查隊員 楊啟榮 製作筆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後再由陳于弘警員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 李建平 調閱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九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搶奪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由該搶嫌之穿著、騎乘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等特徵而懷疑是上訴人所為後,再向檢察官借提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係於警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搶奪犯行前,主動向李建平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陳于弘、楊啟榮、李建平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陳于弘製作之搶奪案件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搶奪犯行,確係在警察未發覺前,上訴人即自首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至其餘之搶奪犯行,則係在上訴人未供出前,警方即依先前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畫面中之搶嫌之穿著及騎乘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為根據,得出其餘部分之搶奪案件亦係上訴人所為之合理可疑,是本件除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外,其餘部分均與自首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上訴人所辯:其除附表編號十八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屬自首等語,僅其中編號一、三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並非可採。⑵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有竊盜及多起搶奪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復在短期間內為本件多次搶奪犯行,足徵其有犯罪習慣,而無以正當工作營生之正確觀念,如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不良之犯罪習慣,爰就所犯各罪均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各等情。分別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警方係依上訴人於警局主動供出作案之時間、地點,始調出被害人報案之檔案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上訴人供述之補強,原判決認僅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為自首,實有未洽。⑵上訴人係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身為獨子,收入微薄,無力養家,始起意犯罪,原判決認有犯罪習慣,於情、於法均有未合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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