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受罰人即證人 王建焜 原告 智曜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譚志宏
王錦昌 律師
參加人 周慧敏
黃思瑄 黃思華 蔡宜娟 邱詩婷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祥 住新北市○○區○○路○○○號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告 銘漢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陳彥任 律師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王建焜處罰鍰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王建焜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3年4月8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㈤第75頁),惟受罰人王建焜於103年5月9日具狀空稱因要事不克到庭云云,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裁處罰鍰2萬6000元,並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3年6月23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如不到庭,必要時本院並得拘提,此開庭通知亦於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2、120頁),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應訊,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王建焜應於103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亦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41頁),詎受罰人王建焜於103年8月14日具狀稱因痛風發作無法到庭云云,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經本院復知受罰人應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亦已於103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㈤第165、166頁),但受罰人王建焜仍未依期到場為證人,茲既證人王建焜收受前開四次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衡酌其情,並依首開法條規定,爰復處罰鍰5萬9000元,並依法加以拘提之。另併通知受罰人王建焜應於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至第27法庭應訊。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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