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康平縣與結婚,並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被告於93年3月27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93年4月1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找尋,均無法尋獲,原告只得於93年5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報案,被告於93年8月24日因在台南地區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大陸,被告既不願維持婚姻,加上兩造長久分居兩地,已無感情,是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常住入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93年9月24日境信栩字第093011169490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因在台期間離家出走,在台南市等地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返,顯已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短期內被告亦無法入境台灣,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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