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8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82年5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1月10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月4日,並於9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其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街口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2日檢體編號L專9355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克),有該局9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8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82年5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1月10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月4日,並於9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